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乾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乾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毛重壹點貳壹玖零公克、總淨重零點陸壹叁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陸壹零伍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陸公克、淨重壹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乾源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見偵卷第15至20-1頁、第22至23頁、第40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期間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2個月止,至醫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身體病痛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1.2190公克、總淨重
0.6130公克、驗餘總淨重0.61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7號被告林乾源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乾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為施用毒品行為,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決處3月、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之土地公廟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4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峨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1.2190公克,總淨重0.613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淨重1.02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乾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尿液檢體編號:113691號│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有│││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驗報告各1份。│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被告於106年1月24日為警扣│││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得之上揭物品,檢出第一級│││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年北市鑑毒字第062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1.2190公克,總淨重0.6130公克,總驗餘淨重0.61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16公克,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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