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3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332號抗告人 黃韻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0年3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之後,抗告人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經駁回確定在案。最近一次,抗告人認為成記商務旅店經核准成立的時間是98年8月12日,而非98年8月10日,有相對人106年10月18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60059673號函為據,於106年11月1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5年再審期間,以106年度再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㈠、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又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即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始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5月3日確定,有該判決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00年7月22日以上訴逾期為由之上訴駁回裁定附於該院99年訴字第2351號事件卷第119、146頁為憑。抗告人於106年11月18日(見原審卷第12頁再審之訴狀上原審法院法警室收文時間戳記)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100年5月3日確定之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
㈢、至抗告人於106年11月18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復於106年11月27日提出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併列對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另行分案審理(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01號事件,見原審卷第33頁),且對原確定判決或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分屬不同之爭訟標的,抗告人以兩案具因果關係,必須併為一案審理,指摘原裁定不符公平正義、違背經驗法則,洵無可取。又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0號事件,乃係抗告人於102年5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並經駁回確定。而依前開規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所謂的5年再審期間,除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或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外,係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是以,抗告人認為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即可溯自102年起算5年再審期間,則其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即未逾5年再審期間,容對法令有所誤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以本件所提再審之訴逾5年再審期間,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姜素娥法官鄭忠仁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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