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佳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3或4日,將其所申設及使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嘉義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丁○○所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乙○○、丙○○、戊○○、己○○及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丁○○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丙○○、戊○○、己○○及少年甲○○等人均查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及己○○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己○○、戊○○、丙○○於警詢時指訴暨被害人乙○○、少年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82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6年2月14日營清字第1060010428號函1份及所檢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
2月6日彰新竹字第1060019號函1份及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資料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被害人即少年甲○○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
1份、被害人乙○○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份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23日營清字第1060117877號函1份及所檢附帳戶資料1份、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
6年11月17日彰新竹字第1060290號函1份及所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9、31至67頁、原審卷第14至17、20至30頁)。依被害人乙○○係於
106年1月7日18時5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電話,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被告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7日19時28分許經被害人乙○○於受詐騙後因而轉帳14688元,隨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同日19時35分許提領出款項;又告訴人丙○○係於10
6年1月7日18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電話,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扣款設定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而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被告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7日18時20分許經告訴人丙○○於受詐騙後轉帳29985元,隨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同日18時26分及同日18時27分許提領出款項;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被告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7日19時52分許、同日20時15分許及20時24分許經告訴人丙○○於受詐騙後轉帳9988元、29988元及10985元,亦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9時56分許、同日20時29分許及同日20時41分許提領出款項;又告訴人戊○○係於106年
1月7日16時5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電話,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自動扣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又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被告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7日17時41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及同日17時45分許經告訴人戊○○於受詐騙後分別轉帳24912元、22712元及11598元,隨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同日17時49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及同日17時51分許提領出款項;又告訴人己○○係於106年1月7日19時1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電話,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扣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被告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
106年1月7日19時55分許經告訴人己○○於受詐騙後轉帳13985元,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9時58分許提領出款項;又被害人即少年甲○○係於106年1月7日19時2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電話,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情,業據被害人即少年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被告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7日20時5分許經被害人即少年甲○○於受詐騙後轉帳8547元,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20時
9分許提領出款項等情,有前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2月14日營清字第1060010428號函1份及所檢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暨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06年11月17日彰新竹字第1060290號函1份及所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在卷足佐,足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斯時係處於能放心持續使用被告所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便順利進出款項之狀態至明,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向告訴人丙○○、戊○○、己○○及被害人乙○○、少年甲○○等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渠等確實可順利取得詐得之款項,詐騙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加以使用。本案詐欺告訴人丙○○、戊○○、己○○及被害人乙○○、少年甲○○等人之正犯使用被告所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持續多次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所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經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拿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所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名義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等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交付所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所為幫助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次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丙○○、戊○○及己○○暨被害人乙○○及少年甲○○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爰審酌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後於原審猶藉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已成年、其從事保險業務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之諭知。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情堪憫恕之情形,且其已坦承犯行,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意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云云,查被告雖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39頁背面),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任何金錢得以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40頁),原判決既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本件尚查無刑法第59條所謂情堪憫恕之情形,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表一:
┌──┬────────────────┬───────┐│編號│立帳銀行│帳號│├──┼────────────────┼───────┤│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000000000000│├──┼────────────────┼───────┤│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備註│├──┼───┼─────────────┼────┼─────┼────┼─────┤│1│乙○○│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1│14688元│106年1月│附表一編│未提出告訴││││月7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7日19時28│號2號帳│││││假冒露天網站及郵局人員佯稱││分許│戶│││││因乙○○網購金屬零件訂單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丙○○│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1│29985元│106年1月│附表一編│提出告訴││││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假冒││7日18時20│號2號帳│││││金石堂網站及玉山銀行人員佯││分許│戶│││││稱因丙○○網購書籍訂單誤設├────┼─────┼────┤││││為24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9988元│106年1月│附表一編│││││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扣款設定││7日19時52│號1號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分許│戶│││││其指示匯款。├────┼─────┤││││││29988元│106年1月││││││││7日20時15││││││││分許││││││├────┼─────┤││││││10985元│106年1月││││││││7日20時24││││││││分許│││├──┼───┼─────────────┼────┼─────┼────┼─────┤│3│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1│24912元│106年1月│附表一編│提出告訴││││月7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7日17時41│號2號帳│││││假冒博客來網站及郵局人員佯││分許│戶│││││稱戊○○網購書籍訂單誤設為├────┼─────┤│││││24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22712元│106年1月││││││機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7日17時43││││││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許││││││匯款。├────┼─────┤││││││11598元│106年1月││││││││7日17時45││││││││分許│││├──┼───┼─────────────┼────┼─────┼────┼─────┤│4│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1│13985元│106年1月│附表一編│提出告訴││││月7日19時16分許,撥打電話││7日19時55│號1號帳│││││假冒露天網站賣家及花旗銀行││分許│戶│││││人員佯稱因己○○網購訂單誤││││││││設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5│少年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1│8547元│106年1月│附表一編│未提出告訴│││○瑋│月7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7日20時5│號1號帳│││││假冒露天網站賣家及國泰世華││分許│戶│││││銀行人員佯稱因少年甲○○網││││││││購手套訂單誤設為12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少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