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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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璇(原名林子修)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林子修)為房屋仲介,於民國104年4月6日因仲介租屋一事而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乙○○於同日17時許,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碰面,因A女對其所仲介之房屋均不滿意,乙○○遂藉故駕駛A女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並將A女之行李留在其住處。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乙○○駕車搭載A女返回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停車場(下稱地下停車場)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女車內,先以手環繞A女頸部之方式,強吻A女嘴巴,並將舌頭伸入A女嘴內,復親吻A女頸部及耳朵,過程中,A女雖以雙手推拒乙○○,其均未罷手,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猥褻A女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證人 趙偵君 之證述、告訴人A女分別與證人趙偵君、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A女之自小客車搭載A女連同行李前往被告住處,並將行李留在該處,嗣後再駕車搭載A女返回地下停車場,在A女車內,先以嘴巴往副駕駛座方向靠過去親吻A女臉頰,再順勢以手環抱A女頸部親吻A女嘴巴和耳朵,並試圖用舌頭深入A女嘴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A女自願將她的車提供伊駕駛,並隨同至伊住處,且主動協助搬行李,之後在車上伊牽她的手,她亦沒有抗拒,並主動聊及家庭狀況、養狗等隱私,種種行為使伊誤解A女對伊有好感,而產生想要追求A女之情,始有上揭行為,但伊在親吻前有徵得A女同意,A女沒有拒絕,伊下車後沒有從駕駛座車窗伸進車內親A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A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4年
度偵字第11058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背面~19頁背面、5
2、53、113頁背面~114頁背面、原審卷第84、8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妨害性自主案件因其案件特性,案發當時除加害人與被害人外,鮮少有第三人在場目擊之情形,故於此類型案件中,除被害人之指述外,通常欠缺第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故法院於辦理此類型案件時,固不能以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為由,即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惟法院若欲採信被害人之指述,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之罪責,自應以該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復無重大瑕疵可指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係指稱:於104年4月7日一直在找房子,被
告是伊見到的第三、四位房東或仲介。伊於同日17時30時許,開車至臺北市○○○路○○○號前與被告見面,被告要伊搭乘他的車子去找房子。接著2人去看了臺北市○○○路附近的房子,但沒有找到合適的。之後他說要去三重帶客戶去看房子,就直接載伊去三重,看完後又回到林森北路。被告先帶伊去吃飯,吃完飯後原本要繼續找房子,伊乃將自己的車子停到有管理員看管之地下停車場,被告看到伊車內有行李,便要將行李放到他車上,但他的車子太小放不下又放回伊車。之後被告要再帶伊去看房子,於是讓被告駕駛伊車,但卻上高速公路開到被告住處。被告住處是一個公寓,雖兩側有其他房子還有亮光,但都沒有人走出。被告將行李搬到樓上,伊覺得很奇怪,故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簡訊向友人趙偵君求救。搬完行李後,被告介紹該住處環境,嗣後再駕車搭載伊返回地下停車場以取被告的車。在途中,被告曾多次以右手去牽伊左手,但因怕被告有其他行為,故均未反抗。回到地下停車場時,伊有用LINE傳簡訊給趙偵君,請趙偵君假裝是伊母親,打電話要伊回家,被告才讓伊回家。被告在伊車內,有先以嘴巴往副駕駛座方向靠過去親吻伊臉頰,再順勢以手環抱頸部親吻伊嘴巴和耳朵,並試圖用舌頭深入嘴巴,伊推開被告3、4次,被告仍要繼續親,後來被告放手時,伊問被告要做什麼,嚇到伊了。而被告表示要伊親他一下才要下車,不得已才親被告臉頰,被告復亂親伊,伊要被告趕快走又推被告,他才下車。被告下車後伊坐到駕駛座時,被告要伊搖下車窗,伊搖下後,被告上半身伸進車內抱伊,又要親耳朵及舔脖子、更要種草莓,伊對被告表示拒絕,之後便離開該停車場等情。惟告訴人所述,有下列可疑之處:
⑴告訴人自陳因謀職而北上尋找租屋處,且與被告碰面之前已
經見過2或3個房東或仲介,是告訴人對一般房屋仲介之帶客看屋作為,應有一定之經驗。而被告為告訴人之房屋仲介,然告訴人於看完被告所仲介之臺北市房屋後,先答應被告隨同前去見三重客戶,又受邀與被告共進晚餐,並讓被告嘗試搬伊的行李至被告車上,且同意被告開伊的車前往看屋,之後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並配合被告自行搬行李至被告住處,回程途中於被告牽自己的手時亦未反抗或請友人協助報警,甚至答應被告的要求而親吻被告,並在如其所述眾多侵犯之舉,被告終於下車後,尚依被告的要求搖下車窗對話等行為,均與一般房屋仲介帶同客戶前往看屋之作為不符,而告訴人竟均允許被告為之,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⑵本案發生時間並非深夜無人之際,而被告龜山住處位為住宅
區、停車之林森北路地下停車場亦為有管理員看守之處,且當時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未遭受拘束,則告訴人若有遭被告侵害之情,當下理應強硬拒絕或大聲呼救,然告訴人於被告要求將伊行李搬到被告車上時,或被告要求換開告訴人車輛時,均未加以拒絕。另於發現被告駕車開上高速公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時,亦未找理由拒絕或委請友人報警;又於被告住處下車時亦未大聲呼救或報警,甚至隨同被告一起進入其住處,並與其在該處獨處;於被告將自己的行李搬上樓時未予拒絕,甚至協助搬運;於地下停車場公共空間遭被告親吻時未強硬拒絕、亦未下車向管理員呼救或立刻下車報警,甚至於被告下車後,告訴人坐至駕駛座而掌控車子控制權時,亦未拒絕搖下車窗或直接將車開走等等,足見告訴人於此過程中,屢有多次機會可阻止被告或呼救或報警處理,惟告訴人均捨此不為,任憑被告為牽手、環抱頸部、親吻臉頰及嘴行為,實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陳稱:於過程中尚主動告知被告自己的職業、家中從事什麼行業、妹妹逃家與養狗等私事等語(原審卷第88頁),足見2人雖初次見面,但相處尚稱融洽,互動不似初次見面之房仲客戶,則縱告訴人確無明示其同意被告上揭牽手、親吻等動作,恐使被告誤解告訴人有默許或同意,可能使被告感覺其與告訴人間互動漸入佳境,堪認被告所辯因誤會告訴人對其亦有好感而想追求告訴人,尚非無稽,則被告基於此錯誤認知而對告訴人為牽手、親吻,亦難認被告係故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有何強制猥褻犯意。
⑶又告訴人雖陳稱:不知道反抗的話被告會做出什麼事,不想
激怒被告,因而未予強硬拒絕或呼救報警云云。然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均無脅迫、暴力傾向情形,且被告駕駛告訴人之車前往其住處,及之後兩人驅車返回地下停車場過程中,告訴人與伊友人趙偵君一直保持LINE訊息之聯繫狀態,此亦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7~122頁),足見當時告訴人係處於持手機與外界保持可直接聯絡的狀態,並非孤立無援。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被告駕車載伊返回案發地下停車場,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行動是自由的(原審卷第89頁背面)。況告訴人在案發停車場於被告第一次親吻之後,尚在被告要求之下親吻被告臉頰,堪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願並未遭被告壓抑,亦難認被告係故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有何強制猥褻犯意。
⑷再若告訴人甫受被告強制猥褻,內心應會感屈辱,對被告理
當氣憤難平,然案發後當晚22時56分許,告訴人曾主動致電予被告,有手機畫面截圖及電話錄音光碟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6、57頁)。依該通電話對話譯文所載:「A女:喂。
被告:這麼忙喔,電話打不通。
A女:沒有…因為我媽一直打電話來。
被告:我在想妳到家了沒有?A女:什麼?被告:我在想妳到家了沒有?A女:哪有那麼快啊,我飆車哦,我又不是飆車族!被告:臺中有那麼慢喔!A女:到要2個小時好嗎?先生。
被告:哪要那麼慢?A女:所以你回家了喔!被告:對啊!A女:(打嗝聲)被告:我到家了啊。
A女:明天你上幾點的班?被告:明天!明天,明天就睡到自然醒啊,我通常都睡到自
然醒!A女:你都是晚上行動的,對不對?(笑聲…)被告:沒有好不好,我現在就準備要睡覺了啊,什麼晚上行
動,因為我,我喔,妳可能…A女:沒有啦,我說、我說哦,你的那個上班時間啊…被告:上班時間哦,上班時間通常我出門的話,大概都、大概都10點到11點才出門。
A女:然後都,然後都9點,都大概、都大概10點多;那還蠻早回家的啊。
被告:對啊,我,對啊,我很、我很重睡眠啊!我很重…,妳不要看我這樣子,我很注重生活的。
A女:拜託!等一下,我跟你說…被告:嗯,怎樣?A女:這個你跟我上班,11點才下班。
被告:嗯,啊那怎樣?A女:啊…被告:啊那怎樣?A女:那我怎麼回家?(笑聲…)被告:嗯,回家,我買輛車子給妳開啊…;剛剛不是講好了
!A女:啊…被告:剛剛不是講過了?A女:所以我10號就要上班了,你瘋了嗎?被告:我買輛車給妳開啊。
A女:這樣吧!哈哈(大笑幾聲)。
被告:妳說什麼?A女:我說不用這樣吧…被告:拜託,買輛二手車很便宜啊?A女:嗯…,好啦…。
被告:還沒買車之前,我會每天去接妳下班啊。
A女:嗯你那麼重睡眠的人。
被告:拜託,我,現在幾點了?請問妳,現在是不是也是差
不多11點了,我也差不多A女:對啊被告:12點睡覺啊。
A女:哦哦…(笑聲)被告:差不多啊?A女:要上班吶。
被告:載妳上班就載妳上班,有什麼問題?A女:可是、可是你都麼忙!被告:啊忙,忙也要照顧妳啊,這是責任好不好。
A女:說的好。
被告:這本來就是責任啊。
A女:…(聽不清楚)被告:對啊吧,我是男人耶。
A女:好吵…哈哈哈。
被告:妳是要不要緊?(臺語發音)A女:I、ISEE。
被告:我是男人耶,拜託!A女:我知道,你不要一直強調你是男人。
被告:啊男人本來就是應該做這樣的事啊,妳是有沒有要緊
?(臺語發音)A女:哦哦,(笑幾聲)被告:要不然幹嘛要當男人,去死算了!A女:(笑幾聲),有些就不會啊。
被告:妳說誰?A女:有些男生就不會好不好,不一定。不是每一個人都會
的!被告:啊不會不會,啊不會妳要他來幹嘛?A女:我又不知道,一開始你又不知道他是什麼樣的人,是
不是?被告:嗯,啊試了就知道了啊。
A女:啊,對了,我有電話我有電話,我媽打來了,我要先接。
被告:掰掰。
A女:掰掰。」等語(原審卷第50頁背面~52頁背面),告訴人亦承認有與被告為上開對話(原審卷第86頁)。則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在被告與告訴人分開後,非但未見告訴人有何先前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不快或屈辱感,更未對被告氣憤難平而加以嚴詞質疑,反而與被告間有說有笑、對話過程平和,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承諾要購買中古車給伊時,伊表示:「嗯,好啦」,對被告表示願每日接送伊上下班尚答稱:「可是,可是你都那麼忙」等語,此實與一般人所理解之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莫不感委屈、羞辱、氣憤,甚至不想再與加害人有任何互動等情,大相逕庭,是告訴人究竟有無遭被告施以強制力或違反其意願加以猥褻之情事,告訴人之指述缺乏強有力之補強。
⑸綜上所陳,告訴人A女之指訴,實有諸多瑕疵及不合常情之
處,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⒉至證人趙偵君雖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A女傳
送LINE通訊及告訴人事後有打電話給伊表示被告有親告訴人、還伸舌頭,告訴人覺得很噁心等語(105年度他字第7175號卷第44、45頁)。然證人趙偵君所述係聽聞自告訴人所敘述遭猥褻之過程,其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發生事實之經過,自不能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檢察官另以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案件
,據以說明被告如未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則不會對被告為該犯行。惟告訴人之殺人未遂犯行係案發後逾1年之事,且在本案偵查過程中,2人之對立與衝突日升,導致該案發生,尚難用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述之真實性。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法院得被告有罪之
確信,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刑法對性自主自由意思之保護,本係就個別之犯罪事實認定,縱屬夫妻、情侶,或曾有性關係之對象,仍有隨時可拒絕發生或繼續發生性關係之權利,更何況對造一方是陌生人,若與被害人完全不熟識之陌生人要與被害人有一定之肢體接觸,其前提當然是要以明示為前基礎,就算彼此之間有所謂的「好感」,也並不代表可以「硬上」(意即違反他人之意願)。又刑法第224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本案被告不否認有抱著告訴人的臉,並且還有親告訴人的嘴唇,同時告訴人也有阻擋,告訴人還有說我們不可以發展得這麼快等語,核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以手環繞頸部之方式,強吻其嘴巴並將舌頭伸入伊嘴巴,又再親伊頸部及耳朵等行為相符,此已符合刑法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㈡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因北上工作找房子才第一天認識,而被告非屬可讓人一見鍾情即任其擁吻之影視類明星人物。告訴人並無與被告交往之意思,被告甚至連告訴人之姓名均不知,原審如何能認定被告係基於想要有一個護士女友的心與告訴人交往,實有違常情。㈢告訴人自臺中北上尋找租屋,同時還帶著行李,從客觀上觀察,告訴人不可能在行李尚未安頓之情況下,即和不相識之人談情說愛。況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陳稱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惟告訴人於自案發起至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仍激動的否認,甚至在偵查中還生氣地持刀向被告討回公道,反遭判刑一事發生。因而,原判決認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之諸多可議之處,實係誤解客觀事實,而對告訴人之指述多所質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被告否認有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猥褻行
為,而本案主要證據係告訴人之指訴,但從被告與告訴人自被告住處回地下停車場途中,對於被告牽告訴人的手時未反抗或請友人協助報警,甚至在地下停車場答應被告的要求而親吻被告,則在此客觀情形下,已難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故意,是告訴人之指訴實有不符常情之處,故難證明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
㈡至檢察官所指以被告之外表,或告訴人當時謀職找屋情況下
,告訴不可能與被告談情說愛云云。惟從被告與告訴人之104年4月6日22時56分之電話對話譯文所示,當被告表明要載告訴人上下班、買二手車給告訴人開、甚至稱照顧告訴人時,告訴人尚與被告間有說有笑、對話過程平和,則當時2人內心之感受與想法,實非外人所能理解。
㈢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
,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