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翌 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5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556號、第4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 李翌任 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就原判決量處之刑及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38、150、18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謂以:原審雖已引用偵、審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刑法、洗錢防制法亦明文供出上游者,亦減輕其刑,且與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為分開適用,被告於警詢已詳供述上游 吳秉紘 之姓名、年籍資料,應有第二次減刑之適用,請重啟審理,撤銷改判更輕之刑,讓被告早日服刑完畢返家奉養年邁雙親。另原審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已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是重複沒收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給予適當之減讓。至於其所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雖為科刑考量因子之一,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從而,尚無從僅因其尚有雙親需照顧、家庭經濟等語,即認原審量刑有違罪刑可當原則,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復謂以:偵、審自白犯罪,並已供出上游並查獲,依法應再予減刑等語。然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所扮演之角色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而綜閱刑法、洗錢防制法,亦均無詐欺、洗錢罪行為人供出上游並查獲者,可獲刑罰減輕之規定,上訴人前開上訴所指,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㈣、又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1日可獲取5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而本件其係分別於111年8月14日、同年月19日提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共獲取1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111審金訴1748卷第76頁),此部分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被告上訴謂以本件犯罪所得1萬元業由法院另案宣告沒收,屬重複沒收云云,而依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固曾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6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2號;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7號;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32號,以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處有罪在案,惟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刑事判決有就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而有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情事。是原審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萬元,未經扣案,被告亦尚未與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不當一節,洵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不當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51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 洪柔恩 與本案如附表編號㈢所載之被害人相同,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表:原審宣告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 陳汎樺 部分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 丁麗如 部分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㈢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告訴人洪柔恩部分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㈣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告訴人 曾淑嬡 部分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告訴人馬中騮部分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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