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晏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4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晏之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粉末1包(重量如附表所示),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
0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粉未1包(重量如附表所示),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9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粉未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
名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暨包裝袋1只1.送驗姓名:晏之龍;鑑別條碼:0000000002.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01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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