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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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尚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尚信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公園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警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尚信拒絕停車而逃逸,於逃逸途中自車內丟棄黑色包包1只,並自該黑色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3顆(僅1顆具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尚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9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及拾獲黑色包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2頁、第13至15頁、第17頁;偵卷第80至8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經送鑑驗後具殺傷力(鑑驗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60035467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無視政府禁令,再伺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顯不足取,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上開子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之標準,復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惟因鑑驗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所為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低法定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僅為有期徒刑2月,並非重罪,被告前已有槍砲犯罪前科,更年富力強,猶無視禁令,再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危害社會治安,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節可指,原審量刑已屬寬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制式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8日刑鑑││││鑑驗1│字第106003546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口徑││││顆試射│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2顆(│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7日調科參字第1072││││鑑驗2│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子彈2││││顆試射│顆,均係直徑9mm之非制式金屬子彈,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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