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昀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 莊盷錚 (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9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63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463號)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三、按現行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並於97年
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惟對於施用毒品者,究係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依之前開法條規定,係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故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於審酌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總體情狀,認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不適當,因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既係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四、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828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檢察官就其所犯裁量採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於法又無違誤,有如上述,則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