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91號原告 蘇立東 被告 簡文峯
余宗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余宗憲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三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所有,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01萬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4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張智揚附表:
編號請求塗銷之標的(苗栗縣頭份市蟠桃段 忠孝 小段)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1202地號土地893萬9,000元全部347萬1,000元2204地號土地823萬9,000元全部319萬8,000元3257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34萬8,100元全部34萬8,100元合計701萬7,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