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蔡紳濬
被 告 林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繳款時起,按延滯
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連續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
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應自
墊款目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於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查被告至99年7月29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57,360元未給
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並應給付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
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逕依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
不妥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