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493號
原告 廖秀香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被告 張瑞兆
共同
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增建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占用面積之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占用面積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被告占用面積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倘原告無法陳報被告占用面積之價額,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540元,應補繳14,7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