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9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佳玄

被告 徐慶霖 即冠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自111年8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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