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詳本院卷第11頁)可按,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詳警卷第23頁)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14號被告張美文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6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歸仁區文化中心運動公園,徒手竊取 姜淑稻 放置於該處地板之外套1件,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姜淑稻發現上開外套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張美文身著姜淑稻遭竊之外套,當場逮捕張美文,並扣得上開外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文於警局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姜淑稻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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