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VANBAN(武文本)
VUVANCHIEN(武文戰)
VUONGSYTHANH( 王士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VUVANBAN(武文本)、VUVANCHIEN(武文戰)告訴被告VUONGSYTHANH(王士成);告訴人VUONGSYTHANH(王士成)告訴被告VUVANBAN(武文本)、VUVANCHIEN(武文戰)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3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吳彥慧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7號被告VUVANBAN
(中文譯名:武文本,越南籍)男30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1
月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邊護照號碼:M0000000號
VUVANCHIEN
(中文譯名:武文戰,越南籍)男39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2
月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同上護照號碼:M0000000號VUONGSYTHANH
(中文譯名:王士成,越南籍)男48歲(民國64【西元1975】年2
月1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同上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VANBAN、VUVANCHIEN、VUONGSYTHANH(中文譯名分別為武文本、武文戰、王士成,下以譯名稱)為工地同事關係,武文本與武文戰並係親戚。武文本與王士成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附近宿舍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武文本、武文戰竟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同具傷害犯意之王士成互毆,致武文本受有左顳痛併輕微腫脹、右鼻鼻血、右手腫脹、右足第3趾破皮等傷害;武文戰受有左額、鼻、右下眼瞼、右頸、左頸、左後頸、右上胸、左上臉、右肘、左背、右下胸等處破皮、右上臂腫脹破皮等傷害;王士成受有左顳痛併輕微腫脹、右頸破皮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武文本、武文戰、王士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武文本、武文戰、王士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共3份告訴人武文本、武文戰、王士成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刑案照片共9張(警卷第19、21頁)告訴人武文本、武文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地相互攻擊,並造成彼此身體受傷,於偵查中復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己係被動防衛之一方,以整體觀之實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應屬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互毆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請審酌本件被告兼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差異、犯後尋求與他方和解意願等情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