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4、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在某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在香菸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1年12月7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12月9日凌晨3時16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白砂路由南往北路段,發現 黃邱騰 所駕搭載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停車而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於111年12月9日上午5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大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湖11138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11389號)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均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日期距其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