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海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為0.040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毒品分裝鏟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7時25分許,在被告陳清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0住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為0.040公克,另1包檢驗後已用磬)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另扣案之毒品分裝鏟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顆)1組等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檢驗後淨重為0.04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112年度聲沒字第206號卷第4頁)附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該案查扣之毒品分裝鏟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顆)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見109毒偵2517號卷第13頁)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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