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告 蔡明秀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江瑋平 律師 陳奕勳 律師 蔡宜靜 律師被告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緯詳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游正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參仟參佰零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參仟參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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