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91年8月23日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10月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易字第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2、3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罪刑經移送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96年8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7月17日,此有法務部95年10月3日法矯字第0950035992號函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