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晁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晁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晁祥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自上處巷口欲右轉寶元路1段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由 高志成 騎乘並直行寶元路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未成傷),俟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晁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高志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彭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甚為嚴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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