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裴望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裴望桂緩刑叄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零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裴望桂(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除㈠補充被告業於本院自白不諱,㈡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之一第
7行至第9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7月21日高營字第1061801522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語,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7月2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5』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開補充及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被害人4人均已成立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84頁至第90頁),核與被害人 程懿芬程錦屏程家振程錦珍 於偵審中指訴相符,並有 程東賢 之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7月21日高營字第1061801525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卷第82頁,偵卷第10頁、第11頁),足見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行為人應負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就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與被害人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尚未成立和解,況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本院自難以被告提起上訴後,表達認罪,並與被害人等4人成立和解,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扣案物不予沒收之說明):原審就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170,304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次按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又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取回犯罪所得,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查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或郵局承辦人員 林佳霖 所詐得之款項(即犯罪所得),係170,304元,為上開被害人指訴明確,復經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業與被害人程懿芬、程錦屏、程家振、程錦珍達成和解,其條件為被害人程懿芬、程家振、程錦珍各分得34,000元,其餘款項68,304元由被告分得(計算式:170,304-〈34,000×3〉=68,304),亦即被告犯罪所得和解後被害人有分得部分款項,且已免除被告返還之義務,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說明,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院衡酌上開諸情,為免對被告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認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或郵局承辦人員林佳霖所詐得之款項170,304元,不宜再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諭知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170,304元沒收、追徵,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程懿芬、程錦屏、程家振、程錦珍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惟被害人等人分別以書狀並到庭表示意見,認被告於本院雖認罪,但完全為了個人私益,面對被害人全無良善言辭,並未真心對全體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道歉,故不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此乃被害人喪父之痛尚未撫平,與繼母心結未解之情緒反應,本院感同身受,能理解體會被害人之心境;惟本院為祈求家庭和睦,雙方修補嫌隙,在全民共識追求修復式司法的實現之精神下,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長輩,於被害人之父死亡後「3時6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程東賢之存款170,304元,不尊重被害人之繼承權,為逞一己之私而犯本罪,雖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仍認有於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第2項所示負擔之必要。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望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望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零叁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裴望桂與程東賢為夫妻關係,並為程懿芬、程錦屏、程家振、程錦珍4人之繼母。裴望桂明知程東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死亡,亦明知程東賢名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下稱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站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遺產,屬於程東賢之全體繼承人【即裴望桂、程懿芬、程錦屏、程家振、程錦珍】公同共有之財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5時6分許,持屬程東賢遺產之南站郵局帳戶印章、存摺前往南站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載提款日、帳號、提款金額後,持前開「程東賢」印章,在前揭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蓋用「程東賢」之印文1枚,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提款單。嗣裴望桂再持上開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提款單,臨櫃辦理現金提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林佳霖陷於錯誤,誤認程東賢請求提款,遂將程東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70,304元交付裴望桂,足生損害於裴望桂以外之繼承人及南站郵局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程懿芬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裴望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188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89頁第3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裴望桂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有得到程家振之同意;程東賢在世時某日,我與程家振在客廳,我跟他說你爸爸的南站郵局帳戶裡還有十餘萬元,他聽完拍胸跟我說「那筆十幾萬就當你的生活費」,我因此認為那170,304元是可以提領的,提領時也沒有再跟程家振、程懿芬他們商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程東賢為夫妻,程東賢於106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死亡後,被告於同日15時6分許持屬程東賢遺產之南站郵局帳戶印章、存摺前往南站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載提款日、帳號、提款金額後,蓋印程東賢之上開印章於前揭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上,再持向郵局人員提領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中陳明在卷(詳本院訴卷第65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程東賢之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7月21日高營字第1061801522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他卷第82頁;偵卷第10頁、第1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程東賢已於106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死亡,揆諸前揭說明,程東賢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程東賢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準此,本件程東賢死亡後,程東賢之繼承人欲提領程東賢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程東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且因程東賢之繼承人有1人以上,於委任1人代表領款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三、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辯稱:程東賢過世的前天,跟我說左營郵局(即南站郵局)裡面的錢要留給我過生活等語(詳他卷第79頁倒數第13行以下)。惟就程東賢生前有無就南站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歸屬為安排一節,證人程家振於本院中證稱:父親過世前,沒有跟我提過他的錢放在哪,亦未提過戶頭內的錢要如何安排;父親在快過世前數天,沒有跟我說他要把戶頭裡的錢留給被告當生活費,只有說該怎麼做就怎麼做,我也沒有多問;在父親快過世前,沒有聽被告提過我父親要把南站郵局的錢給被告當生活費等語綦詳(詳本院訴卷第176頁倒數第13行以下至第177頁第6行),且證人程懿芬於本院中亦證稱:父親去世之前、後,沒有跟我提過他帳戶內款項要如何處理;父親過世後,被告沒有告知她要去領取我父親南站郵局帳戶款項;父親生前不會去討論財產及身後事,他不忌諱別人在他面前提身後事,但不愛談錢的事情;在我去國稅局辦理完稅證明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我們她有領取南站郵局內存款等語(詳本院訴卷第182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183頁第7行、第185頁第3行以下)。本院審酌:程東賢之繼承人不只1位,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詳他卷第83頁)。
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去提領程東賢名下之南站郵局帳戶內存款前,並未事先告知程東賢之其他繼承人,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訴卷第61頁倒數第9行以下、第63頁第11行以下)。倘若程東賢生前確有意將名下南站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給被告作生活費使用,在其繼承人不只被告1位的情況下,程東賢理應會向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告知此事,以免其他繼承人日後為此發生爭執,而觀諸證人程懿芬、程家振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對此安排均毫無所悉,則程東賢究有無將該南站郵局帳戶之存款供作被告生活費之安排,已屬可疑。再由繼承人之一即告訴人程懿芬係迨至向國稅局辦理完稅證明時,經調閱程東賢之南站郵局帳戶明細時,始得知被告已提領該帳戶內全部存款乙節觀之,若被告所述屬實,則其於程東賢告知她欲將南站郵局帳戶內存款供作被告之生活費時,縱程東賢未主動告知被告以外之繼承人,然為免其他繼承人日後對此安排為爭執,被告自應會主動轉知其他繼承人,使其他繼承人得再向程東賢確認,以確保自己日後主張該筆存款為其生活費之權利,然被告卻於程東賢過世後僅3小時,即在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之情況下,自行持屬程東賢遺產之印章、存摺,至南站郵局以程東賢名義辦理現金提款,被告所為,明顯有悖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屬實,與事理卷證顯有未合,要難採信。被告既已知悉程東賢業已死亡,則程東賢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縱其生前曾授權被告或其他繼承人使用其名義提款之關係,亦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被告不思於提領款項前先經程東賢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仍冒用已死亡之程東賢名義填具提款單領款,自有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意無訛。被告以程東賢之名義,擅自蓋用程東賢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表示現金提款之意思欄位,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前來辦理之被告提領程東賢存款,顯生損害於程東賢以外繼承人之繼承權。又上揭郵局人員如悉程東賢業已死亡,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前來機構之被告任意提領款項,是被告之行為亦足認生損害於南站郵局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關於其在程東賢生前與被告討論南站郵局帳戶之經過、情節,證人程家振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南站郵局帳戶是父親領退休俸的帳戶,父親沒有交代怎麼處理該帳戶;父親在世時,被告有跟我講過南站郵局帳戶裡有十幾萬,我回答她「在父親過世後,那個錢都不要動,至於父親過世後被告的生活不用煩惱」,沒有同意被告提領該南站郵局帳戶內款項,沒有跟被告說該帳戶內之款項當作被告之生活費,當時父親生病,但身體是還好,沒有講到很細的後事及遺產處理;請被告幫父親辦除戶時,怕太晚除戶會受罰,提醒被告儘快辦理,沒有要她提領父親名下的全部存款等語綦詳(詳本院訴卷第169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170頁第15行、第177頁第7行以下、第178頁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179頁第1行),是依上開證人程家振之證述,已難認其確曾在程東賢生前,向被告表示該南站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之生活費。參以證人程懿芬於本院中亦證稱:無論父親生前或身後,我們4位子女(即程懿芬、程錦屏、程家振、程錦珍)之間沒有彼此授權或授權給其中1人去處理南站郵局帳戶款項等語明確(詳本院訴卷第181頁倒數第1行至第182頁第5行),據此,證人程家振無論在程東賢生前或死後,既未獲程懿芬、程錦屏、程錦珍授權由其單獨處理南站郵局帳戶事宜,而依前揭說明可知,縱認證人程家振曾向被告允諾南站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給被告當生活費(然此已為證人程家振所否認),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已獲程東賢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得單獨提領南站郵局帳戶內存款。再者,依被告及證人程家振上開陳述、證述可知,被告係在程東賢生前向證人程家振談及南站郵局帳戶事宜,斯時該南站郵局帳戶所有權人自應係程東賢,而非證人程家振,因此,無論證人程家振在程東賢生前是否曾對該南站郵局帳戶內存款表示意見,該證人程家振之意見既非所有權人程東賢之意見,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其提領南站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依據。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自陳:程家振在我先生過世當天,對我說「阿姨,你去把爸爸的戶籍消掉,家裡的東西我們再商量」,程家振沒有提到任何錢的問題,我也沒有問,程家振的意思應該是說家裡的事情以後再處理,我心想,程家振要我去辦理程東賢除戶,那程東賢之南站郵局帳戶內、我認為是我生活費的錢就拿不出來,我認為那170,304元是程家振答應我的生活費,所以認為可以取;證人程家振在程東賢過世時,沒有叫我去領錢,是叫我去辦除戶,錢是我擅自去提領的等語在卷(詳本院訴卷第61頁第3行以下、第189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第190頁第12行)。其中,被告認當時證人程家振之意思為家裡的事情以後再處理部分,核與證人程家振於本院中證述其係向被告表示在父親過世後,那個錢(指南站郵局帳戶)都不要動,內容相符,顯見被告實清楚知悉證人程家振在程東賢過世時,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家裡的事情以後再處理。綜合上開情形,足認本案被告自行提領南站郵局帳戶內存款之原因,係其因恐辦理程東賢除戶後,必須經程東賢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出具存款證明、程東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及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始得提領南站郵局帳戶,遂未經程東賢之其他繼承人同意,亦未告知程東賢之其他繼承人,即擅自持前開「程東賢」印章,在前揭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蓋用「程東賢」之印文1枚,偽造提款單,再持以臨櫃辦理現金提款而行使之。被告前揭辯詞,核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至被告雖提出程東賢遺囑以為據。然查,該遺囑內容記載(詳調偵卷第6頁):「我程東賢去世以後,願把我薪餉半俸遺留給我的妻子裴望桂,61-2號的房子也歸她所有,要怎麼處理,一切由她說(了)算(誤寫為蒜)。99年7月10日早。遺囑人程東賢。受囑人裴望桂」,並蓋有指印1枚及程東賢、裴望桂之印文各1枚。而就上開遺囑書立過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遺囑是我寫的,程東賢只有簽名、蓋章及押手印,當時僅被告與程東賢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在卷(詳調偵卷第11頁第1行以下)。據此,依被告所陳書立前揭遺囑之過程,佐以該遺囑之記載,該遺囑未符法定要件,已難認有效,況該遺囑亦隻字未提本件南站郵局帳戶,是尚難僅憑上開遺囑,遽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詐欺罪係指行為人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致使本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該當之,而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手段。程東賢死亡後,其南站郵局帳戶內存款已屬程東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即擅自在前揭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蓋用「程東賢」之印文,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提款單,佯裝程東賢尚未死亡且自行前來提領,並持之向郵局承辦人員辦理現金提款而行使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詐術」及「不正方法」。又被告將程東賢南站郵局帳戶內存款以現金方式提領、提領後存入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詳本院訴卷第61頁倒數第8行以下)。是上揭南站郵局帳戶存款經被告提領後已為其實際管領,應堪認定。再依前所述,被告經先前與證人程家振商談上開南站郵局帳戶存款情況,理應獲悉其夫程東賢過世後之財產帳戶應先保持原狀,待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商討決定,況被告如於其夫程東賢過世當下,確有急需生活費情形,其仍可先向其他程東賢之繼承人告知,經徵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後,再從上開南站郵局帳戶提領適當款項,然被告卻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之程序,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逕行提領程東賢南站郵局帳戶內全部存款,改存入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可見被告所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卷附之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所蓋印之「程東賢」印文(詳偵卷第10頁),就該提款單所載文義全體觀察,係用以辨識是否係存戶開戶時所留印章,而用以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被告在上揭提款單上蓋用程東賢之印文,係用以表示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而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949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行為復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授權或同意,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盜領程東賢之存款,侵害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南站郵局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程懿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程錦屏、程家振、程錦珍等人之損失,及參以告訴人、被害人程家振及程錦屏均表示一切請依法處理等語(詳本院訴卷第180頁第14行以下、第185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92頁第11行以下);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方式、與告訴人、被害人程懿芬、程錦屏、程家振、程錦珍之關係,兼衡其自陳初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喪偶,在嫁給程東賢之前,在中國大陸有1段婚姻,目前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第191頁第2行以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況,諭知主文第1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1533號判例意旨)。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查偽造之私文書即提款單,業經提出予南站郵局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而上揭提款單上之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核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被告提領款項170,304元,為被告本案冒用程東賢名義向南站郵局詐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邱慧柔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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