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恩言 (原名: 湯雅棋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於民國
107年11月30日修正)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惟法院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條文,係於原條文「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再增加「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又該次修正並於同條例第156條增列第
3項規定:「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此條項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就原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適用,增加有額外之要件(以第
8款為例,即增加「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使其得重建經濟生活,而制定此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使債務人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基此,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於前經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債務人,若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法院應僅能審認是否有符合修正後所增加之要件(以第8款為例,即「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至於原先不免責確定裁定所認定債務人已構成之(未經修正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事實,法院應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否則實係對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
3項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再為不當之擴張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認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經聲請人提出抗告,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嗣經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認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惟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而本院前開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意旨認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逾期未提出法院所命應補正之更生方案,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8日、同年6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釋明、調整更生方案,該二份函文係分別送達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及指定之送達人地址,惟聲請人當時係於臺南工作,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址,且送達代收人亦未告知接獲補正之通知,是聲請人並非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且聲請人未依限提出釋明及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僅生無從認可更生方案之效果,應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縱認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未依限補正資料之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然聲請人已於清算程序中將等值之保單解約金提繳到院,並分配予債權人,債權人未因此受有損害,本件清算及免責程序亦無任何延宕,爰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第134條第8款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3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聲請人自103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雖具狀提出更生方案,並記載每月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惟聲請人於102年度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4萬6,671元,且聲請人名下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13萬3,540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4年
4月8日、同年6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釋明及調整更生方案,各該函文分別於同年4月10日、同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未提出釋明,亦未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之規定,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自104年8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系爭保單解約金13萬3,540元,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認聲請人逾期未陳報自聲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1日止之薪資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而為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以其於
104年底已陳報變更地址,故於105年7月後未收受本件任何補件通知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以原裁定未向聲請人變更後之送達處所送達,致聲請人未收受通知而未及提出相關命補正資料為由,廢棄原裁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認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記載之每月所得數額,並未將更生裁定認定明確之所有每月可處分所得如實列計,經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4年4月8日、同年6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釋明及調整更生方案,該二份函文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當時陳報之住所及指定之送達人地址,惟聲請人逾期仍未釋明收入驟減之原因,亦未遵期提出調整更生方案,且未敘明未提出之理由,認其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協力義務,再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補正提出調整更生方案命令時仍有固定收入,並無不能提出更生方案之情形,顯係故意違反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義務,且情節重大,致更生程序無從繼續進行,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前開駁回抗告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次消債案卷查核無訛。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函覆表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均表示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未遵期補正資料,致更生程序受有延宕,雖未於清算程序有任何延宕,仍屬重大延滯程序,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既經裁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則應繼續清償債務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後,始得免責;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7,117元,故不應予免責;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故應駁回本件聲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並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裁定不免責;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聲請人對於該公司仍分文未償,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
2條規定,故不應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業經法院認定其於更生程序中未依限提出調整更生方案,且未敘明未提出之理由,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協力義務,且情節重大,致更生程序無從繼續進行,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經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而今聲請人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第134條第8款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援引原不免責確定裁定認定之「聲請人未依限提出調整更生方案,且未敘明未提出之理由,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協力義務,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資為前提,僅得審酌「此一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而查,因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有前開「未依限提出調整更生方案,且未敘明未提出之理由,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協力義務,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乃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債權人全體於清算程序中共計受分配13萬3,334元(上開等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萬3,540元扣除聲請費206元);然若聲請人依限提出調整之更生方案,依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6,671元,扣除聲請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5,778元後,尚餘3萬89
3元,是聲請人於每月為1期、共72期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2萬4,296元(計算式:3萬893×72=222萬4,296),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如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將其中10分之9之金額即200萬1,86
6元(計算式:222萬4,296×9/10=200萬1,866,元以下四捨五入)用以清償,而可認定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則本件債權人全體於更生程序中可能得受償計200萬1,86
6元。二相對照,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3萬3,334元,明顯低於若以更生程序得受償之200萬1,866元數額甚多,堪認債權人確已因聲請人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義務之行為受有損害,是本件聲請人仍構成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至債權人台新銀行、台新資管公司另表示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未遵期補正資料,致更生程序受有延宕,雖未於清算程序有任何延宕,仍屬重大延滯程序等語,惟本院審酌自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8日、同年6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依限提出釋明及調整更生方案時起,至本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止,本件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資料而遲延之期間僅約4個月,尚難認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是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仍構成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分配受償額│消債條例第142│債務人繼續清償││││(新臺幣)│(新臺幣)│條所定債權額│至消債條例第││││││20%(新臺幣)│142條所定債權││││││(元以下四捨五│額20%之數額││││││入)│(新臺幣)│├──┼──────┼─────┼─────┼───────┼───────┤│1│滙誠第二資產│4萬9,334│1,705元│9,867元│8,162元│││管理股份有限│元││││││公司│││││├──┼──────┼─────┼─────┼───────┼───────┤│2│滙豐(台灣)│9萬3,065│3,217元│1萬8,613元│1萬5,396元│││商業銀行股份│元││││││有限公司│││││├──┼──────┼─────┼─────┼───────┼───────┤│3│台北富邦商業│33萬8,519│1萬1,700│6萬7,704元│5萬6,004元│││銀行股份有限│元│元│││││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24萬2,752│8,390元│4萬8,550元│4萬160元│││銀行股份有限│元││││││公司│││││├──┼──────┼─────┼─────┼───────┼───────┤│5│台新資產管理│52萬7,411│1萬8,229│10萬5,482元│8萬7,253元│││股份有限公司│元│元│││├──┼──────┼─────┼─────┼───────┼───────┤│6│良京實業股份│165萬│5萬7,359│33萬1,912元│27萬4,553元│││有限公司│9,562元│元│││├──┼──────┼─────┼─────┼───────┼───────┤│7│國泰世華商業│32萬3,462│1萬1,180│6萬4,692元│5萬3,512元│││銀行股份有限│元│元│││││公司│││││├──┼──────┼─────┼─────┼───────┼───────┤│8│富邦資產管理│20萬5,910│7,117元│4萬1,182元│3萬4,065元│││股份有限公司│元││││├──┼──────┼─────┼─────┼───────┼───────┤│9│遠東國際商業│14萬1,418│4,888元│2萬8,284元│2萬3,396元│││銀行股份有限│元││││││公司│││││├──┼──────┼─────┼─────┼───────┼───────┤│10│聯邦商業銀行│27萬6,338│9,549元│5萬5,268元│4萬5,719元│││股份有限公司│元││││├──┴──────┼─────┼─────┼───────┼───────┤│總計│385萬│13萬3,334│77萬1,554元│63萬8,220元│││7,771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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