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大鵬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丕驥 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武彬 清償債務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全五字第4133號保全程序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復函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武彬之債權人,亦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茲債務人武彬怠於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代位其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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