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更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36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後,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主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主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而之後三次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以上,亦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合先敘明。
三、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如易科罰金,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有期徒刑一日;附表二所示之罪,係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有期徒刑一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四、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五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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