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05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脫逃、竊盜、強盜、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7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月11日下午13時4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侵入臺中縣○○鄉○○路○○○號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拉開屋內辦公桌之抽屜,翻動抽屜內之物品而搜尋財物,適屋主甲○○在屋內聽聞異狀,前來查看,乙○○遂為甲○○當場發現並制止而未能得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起子1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員警職務報告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現場照片6張、扣案起子1支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13至17頁)。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雖因被害人甲○○之制止而未能得逞,惟被告既已動手拉開抽屜,翻動抽屜內物品以搜尋財物,則被告之客觀行為已顯現出其主觀之竊盜犯意甚明,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未遂犯。而前開扣案之起子1支,客觀上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亦足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前曾於97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惟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起子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該起子1支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8頁),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