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由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取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5日23時許,在網路聊天室向甲○○佯稱:若要援交,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6日0時3分許,至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2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任何人,亦未遺失,一直放在家裡,後則改稱:該帳戶原係薪資撥款帳戶,之後換工作就一直放在家裡沒用,因改為渣打銀行,且帳戶內還有錢,故於97年12月5日到苑裡分行辦理換摺,因找不到金融卡,就一併辦理金融卡掛失,一周後伊持銀行寄送之新的金融卡前往銀行開卡,銀行才說不能用了,伊家中未曾遭竊,家人亦表示未拿伊之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4年8月30日申請開戶,且該帳戶於97年
12月6日現金存入2000元後,隨即提領5000元,致該帳戶餘額為195元等情,有渣打銀行苑裡分行97年12月30日渣打商銀苑裡字第09700204號函檢送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又證人即被害人甲○○因在網路聊天室受騙,而於97年12月
6日0時3分許,依指示將2000元存入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偵訊及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係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無辦理金融卡掛失業務一節,有渣打
銀行苑裡分行98年6月15日渣打商銀苑裡字第09800098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97年12月5日前往渣打銀行辦理換摺時,其存款餘額僅為201元,有被告提供之存摺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自己記起來,並未寫在金融卡上,外人自無從得知其正確之密碼,惟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自97年12月5日換摺後至同年月6日經設為警示帳戶止,有多達數十筆之存提紀錄,且提款方式均為自動櫃員機之提領交易,此有渣打銀行苑裡分行98年6月15日渣打商銀苑裡字第09800098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足參,依此,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㈢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戶,極為方便容易且
迅速,若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另行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近來詐欺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係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者,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查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甘冒此風險。而被告供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家中,且家中不曾遭竊,是被告係於97年12月6日之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且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卡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發生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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