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苓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壹點柒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小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1.72公克、驗餘淨重共1.719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淨重共1.72公克、驗餘淨重共1.7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見毒偵字第7248號卷第17頁、第69頁)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