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聲請人 紀建新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相對人 阮徐秀琴 訴訟代理人 阮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陳正雄徐金龍 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正雄(民國91年3月26日死亡)、徐金龍(95年3月6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依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正雄、徐金龍固為兄弟姐妹關係(同母異父),惟被告自幼經訴外人 徐盛 收養,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被告與 伊本生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雖訴外人徐盛已死亡,但被告並無聲請法院終止收養,故彼等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是被告自非被繼承人陳正雄、徐金龍之繼承人,伊對於被繼承人陳正雄、徐金龍應無繼承權存在。綜上,爰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㈠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正雄、徐金龍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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