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智陽律師
陳憲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係龍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謄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緣於民國92年
8月間,昶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和公司)承攬國立板橋高級中學新智樓6、7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昶和公司並將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龍謄公司施作,甲○○乃於92年11月間,向育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美公司)訂購材料共計新臺幣(下同)461,689元,另委託詠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達公司)施作切割、止水等工程,工程款計479,676元。昶和公司則於93年1月1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及於93年2月5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並將前揭支票4紙均交付予乙○○,以支付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上開款項。詎被告乙○○與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甲○○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印章各1枚,並於不詳時地,分別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背面蓋用育美公司之印章及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詠達公司之印章,而偽造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印文各2枚,而將前揭支票4紙侵占入己,且用以表示育美公司、詠達公司背書擔保票據債務之意,復由乙○○分次持該等支票前往臺北縣○○鎮○○路○○號,並於該等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丙○○調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嗣因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均未領得上開款項,乃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對昶和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判決昶和公司應給付育美公司461,689元,另以93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昶和公司應給付詠達公司329,676元,昶和公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詞;㈡證人丙○○於偵查中及證人丙○○、 顏瑞儀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4號案件之證詞;㈢如附表編號1至4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365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93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等資為依據。
四、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為證人甲○○人在工地,所以大部分是甲○○載伊去昶和公司拿支票,之後都是甲○○說龍騰公司需要資金,甲○○聯絡好後,就叫伊自己或由甲○○載伊去向丙○○調現,本案系爭4紙支票,伊在票據背面簽名時,並未注意是否已經蓋有育美及詠達公司的印章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起訴所指被告涉偽造文書部分,因昶和公司不是被害人,只是告發人,而告訴人才能再議,是原96年度偵字第4836號不起訴處分應已確定,之後昶和公司的再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及後來之起訴,均係不合法云云。按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昶和公司具狀告訴時,是否仍具備被害人之身分,攸關不起訴處分後,有無再議權限,暨檢察官於再議後起訴之本案,能否為實體判決。第按直接受害的判定基準,在於提出告訴之人的主觀陳述,亦即,只要其述「如果屬實」,依照實體刑法足認其直接受害即可,至於實際上其是否確曾直接受害,加害人有無加害行為,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犯罪被害人之認定( 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下冊第33頁)。查昶和公司告訴意旨為:因昶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龍謄公司施作,甲○○於92年11月間,向育美公司訂購材料,另又委託詠達公司施作切割、止水等工程。昶和公司則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將前揭支票4紙由該公司之會計顏瑞儀均交付予乙○○,以支付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上開款項。被告及證人甲○○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偽蓋育美及詠達公司之印章,而將前揭支票4紙侵占入己,復由乙○○分次持該等支票向丙○○調借現金,因認被告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查告訴人昶和公司簽發如附表4紙支票既係用以支付育美及詠達公司之款項,交付支票予被告乙○○簽收,委託其交付予育美及詠達公司,然被告卻未交付上開二公司,反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支票持向丙○○調現而侵占之,依其告訴內容觀之,如果屬實,告訴人確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又起訴書認上開侵占行為與偽造文書犯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告訴人昶和公司確有再議權限,從而,檢察官於再議後起訴,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㈡、第查,於92年11月間,證人甲○○向育美公司訂購材料共計461,689元,另委託詠達公司施作切割、止水等工程,工程款合計479,676元。昶和公司則於93年1月1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另於93年2月5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並將前揭支票4紙均交付予被告乙○○,由被告乙○○轉交於證人甲○○,惟證人甲○○並未將前開4紙支票交付予育美及詠達公司,而交由被告持以向丙○○借款,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則因遲未領得該等款項,乃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昶和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判決昶和公司應給付育美公司461,689元,復以93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昶和公司應給付詠達公司329,676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甲○○、顏瑞儀、丙○○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944號案件審理中及證人即育美及詠達公司之鄒國來、 王雅瑛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6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偵查卷第23、73至77頁、第69至72頁,96年度偵續字第302號偵查卷第9、20、2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4份、被告乙○○簽收前開4紙支票之資料影本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店簡字第365號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判決及93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各
1份等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293號偵查卷第14至23頁、第25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由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觀之(見96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偵查卷第25、26頁,95年度他字第4293號偵查卷第11、12頁),附表編號1、2支票背面育美公司之印文及附表編號3、4支票背面詠達公司之印文均係一般之橡皮圖章,並無育美公司或詠達公司負責人之簽章,且育美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第65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已否認前開育美公司之印文為該公司所有,另佐以昶和公司係將前開4紙支票均交付予被告乙○○簽收,被告乙○○或證人甲○○均未再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育美公司或詠達公司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判決及93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參,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前開4紙支票背面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背書,確係遭人偽刻印章後,蓋用偽造之印文所為,要屬無疑。
㈣、又被告乙○○前往昶和公司向該公司之會計顏瑞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時,該等支票背面並無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背書等情,業據證人顏瑞儀於96年度訴字第194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被告乙○○於領取前開4紙支票後,嗣依證人甲○○指示,分次持票向丙○○調取現金,因丙○○之要求,乙○○遂於丙○○面前,在4紙支票之背面背書,再乙○○於持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向丙○○調借現金時,上開支票背面已各有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背書等情,亦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而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背面之育美及詠達公司之背書應係證人甲○○自被告乙○○處收受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育美及詠達公司之印章並偽蓋印文,其後證人甲○○再將該4紙支票交回予被告乙○○持向丙○○調取現金等情,而證人甲○○所涉偽造文書,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證人甲○○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附於本院卷可參。
㈤、至被告就上情與證人甲○○究有無犯意聯絡?查龍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被告乙○○(為證人甲○○之同居女友惟未辦理結婚登記),惟由證人甲○○實際經營、管理龍謄公司,證人甲○○嗣於93年4月27日登記成為龍謄公司之負責人,而關於昶和公司、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間與龍謄公司之業務往來,及龍謄公司向丙○○調現事宜,均由被告負責處理,乙○○持本件4紙支票向丙○○調換現金,亦係聽從被告之指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98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第4至13頁),且有龍謄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份附卷足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4號刑事卷㈠第55頁至第58頁)。再甲○○之父親 林秋桂 於偵查中亦證稱:乙○○是甲○○之同居女友, 黃女 會幫甲○○處理公司之事,但公司實際決策者為甲○○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293號偵查卷第86頁),足徵被告應僅係龍謄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該公司之主要決策者,系爭工程亦非由被告主導,被告應僅依證人甲○○之指示持支票向丙○○調借款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證人甲○○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尚難謂被告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㈥、況證人甲○○為配合昶和公司處理帳務,而將育美公司、詠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昶和公司,由昶和公司開立受款人為育美公司、詠達公司之上開支票後交予證人甲○○,證人甲○○因需要資金周轉,故指示被告乙○○將上開支票持向丙○○調借現金,嗣因龍謄公司開立予昶和公司以抵付上開育美公司、詠達公司工程款之支票跳票,丙○○又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致昶和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述綦詳(見96年度偵續字第302號偵查卷第9、10、20頁),核與證人甲○○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甲○○提出之票據資料明細乙份在卷足參,足認證人甲○○主觀上認為上開票款其已支付予昶和公司,故可以將予昶和公司給付之票款予以調現,是證人甲○○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猶難認被告與證人甲○○間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之指述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確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從而,檢察官所提被告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甲○○共同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付款人│受款人│├──┼─────┼─────┼──────┼─────┼──────┼────┤│⒈│KC0000000│昶和公司│93年3月17日│230,845元│華南商業銀行│育美公司│││││││北新分行││││││││││├──┼─────┼─────┼──────┼─────┼──────┼────┤│⒉│KC0000000│昶和公司│93年3月17日│230,845元│同上│育美公司│││││││││││││││││├──┼─────┼─────┼──────┼─────┼──────┼────┤│⒊│KC0000000│昶和公司│93年4月22日│220,500元│同上│詠達公司│││││││││││││││││├──┼─────┼─────┼──────┼─────┼──────┼────┤│⒋│KC0000000│昶和公司│93年4月8日│236,328元│同上│詠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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