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吳明樺吳宜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7,000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89年度存字114
7號案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80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89年執全字第939號、89年度存字1147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通知在案,並於98年11月3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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