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0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民國9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 潘威遠 住宅旁,甲○○明知 陳清來 以貨車載運之鋼軌3250公斤及貨櫃鐵皮393公斤,係竊盜而來之贓物(按潘威遠、陳清來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確定,然本院認為係屬竊盜,詳如後述),乃以每公斤11元之價格,向潘威遠、陳清來買受。嗣甲○○駕駛033-RG號自大貨車載運所購得之鋼軌及貨櫃鐵皮,欲至南投縣水里鄉高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轉售時,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途經南投縣魚池鄉集集分局頭社派出所前,遭警方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鐵條、貨櫃鐵皮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那種鐵條是很普通的,市面上流通很廣泛,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哪裡撿來的,我認為他們是在溪底撿的,那個是漂流物不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本件共同被告潘威遠於警詢時,均供承在97年7月28日颱風
過後8月1日7時,陸續在南投縣國姓鄉九份二山中興橋上游河床,竊取撿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農委會水保局)南投分局所有之攔水鋼軌,重約3噸。部分鋼軌自然斷裂,部分未斷裂是使用乙炔工具切斷後,再竊取載運回家放在住宅旁空地等語。被告陳清來於警訊時供稱:因該局未樹立公告說:他們工程損壞,鐵材流出,不能撿拾。所以我們不知才去撿拾云云。其二人於偵查中仍供承:部分鋼軌是用乙炔切斷的,距離賣給甲○○的時間只有三天不到,應該很明顯的看出來是剛切斷的,切口會比較新等語。參以證人即農委會水保局技佐 吳正乾 於警訊時證稱:該批鋼軌約於96年3月份裝置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中興橋上游200公尺處,主要用途為柱狀壩主要鋼筋使用,因為颱風等影響所以裸露被竊等語。並參酌卷附照片顯示,本件竊盜現場之河床上有一大片柱狀消波塊,且鋼軌是以水泥凝固,深埋在柱狀水泥塊之中(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以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可知該等物品必屬水利或工程單位,用來攔水或攔沙所用之物,絕非單純之一般漂流物。自不能以未經公告不得竊取,即認係屬漂流物,否則如謂必須經過公告不能竊取始能受到保障,則任何在路上、公共場所,或河川之公共設施,或私人財產將完全無保障之可能。因此本院認定確屬農委會水保局所有之河川公物,自屬無疑,證人吳正乾、 賴新壁李少中賴天秀 於原審之證言,水保局南投分局95年8月3日水保參二字第0951937279號函、97年12月4日水保投二字第0971945449號函,均難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言。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贓物認領領據、鋼軌重量證明、貨櫃鐵皮重量證明各一紙及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共同被告潘威遠、陳清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占竊盜罪,原審判決認共同被告潘威遠、陳清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顯與經驗法則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向潘威遠、陳清來購買之鋼軌3250公斤、貨櫃鐵皮393
公斤,體積、數量均甚龐大,由查獲時之照片顯示該等物品尚須以貨車搬運,其所駕駛之033-RC號貨車,並設有起重機之吊桿,可見該等物品非一時所能撿拾者。再以查獲之鋼軌,一望可知即非屬於他人棄置不用之物。且以被告自承其係以每公斤11元購買,總價4萬元觀之,更可見係屬有價值之物,斷無所有人會任意棄置於河床,供人撿拾之理。況且,本院認定該等物品,係屬農委會水保局之河川公物,已如前述,則被告顯有贓物之認識,至為明顯。至於台灣省舊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8年2月16日(98)台省舊宏字第232號函,雖稱97年8月間鐵皮及鐵軌之每公斤回收價格,鐵皮約7元,鐵軌約8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42頁)。然查本件被告尚且供稱其係以11元之價格買受,若以該函內容而言,被告將毫無利潤可言,豈有花高價買受之理,顯不合常情;且該函並稱所列價格,為約略價格;又故買贓物,係以有無贓物認識,為其構成要件,價格之多寡,僅為參酌項目之一,而非唯一依據,是以該函仍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甲○○基於9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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