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志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洪志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179號、96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7月確定(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②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9月確定(第③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①至④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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