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簡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簡秀美於 簡瑞堂 對 吳木藍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簡瑞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秀美之父簡瑞堂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9日上午6時30分,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門前,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晨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木藍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高速行車前進,不慎擦撞路旁之行人簡瑞堂,及停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保險桿牌照部位,致簡瑞堂倒地,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耳撕裂傷併軟骨破裂、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接受手術治療,仍意識不清,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吳木藍應就簡瑞堂隻身體、健康等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經簡瑞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程序,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8號案件審理中,而簡瑞堂歷經多次治療,迄今仍無法言語,且無法到庭陳述,為免訴訟久宕,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簡瑞堂之女兒,並經簡瑞堂全體家屬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簡瑞堂對吳木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簡瑞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簡瑞堂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本院職權調閱簡瑞堂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5份、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及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被告吳木藍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全卷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與簡瑞堂為父女關係之聲請人為簡瑞堂對吳木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