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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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麗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麗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麗雯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凌晨3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前處時,見 曹立昌 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述未上鎖之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曹立昌查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發覺姚麗雯犯罪嫌疑重大,循線至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住處尋獲上開腳踏車,警方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將其約談到案而查獲(本案原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131號為緩起訴處分,姚麗雯亦依緩起訴處分繳交新臺幣1萬元予國庫,惟因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姚麗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曹立昌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尋獲贓車蒐證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詎未記取教訓,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見悔悟之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難予寬恕,並勘酌被告到案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贓物業經被害人曹立昌領回,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經濟狀況(依偵查卷第32頁背面被告陳述其因為車禍腳斷掉,行動不便,又是中低收入戶,且當時因為發生車禍不敢騎機車,臨時找不到朋友載,才會去偷人家的腳踏車等語,並庭呈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戶通知核定書、彰化縣大村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寒證明書各1份可資佐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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