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湘水理髮廳」,提供該理髮廳樓上包廂,並僱用成年女子 吳紹妃 與男客從事「半套」(即由吳紹妃撫摸按摩男客之生殖器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易猥褻行為,每節交易所得新臺幣1,200元,由甲○○從中抽取360元以牟利,吳紹妃則可分得840元,即以此方式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果於民國102年3月17日下午10時10分許,男客 張山斗 前來上開「湘水理髮廳」消費,甲○○即帶領男客張山斗至該店內樓上包廂後,再下樓叫喚吳紹妃替男客張山斗為上開「半套」服務,嗣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吳銘妃甫與張山斗為撫摸陰莖、胸部等猥褻行為,尚未交付價金之際,適經警方至上址「湘水理髮廳」執行臨檢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湘水理髮廳」店內小姐吳紹妃、男客張山斗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又該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媒介並提供場所供成年女子吳紹妃與男客張山斗從事性交行為,並從性交易對價中抽取360元代價藉以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成年女子吳紹妃與男客張山斗猥褻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本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惟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甲○○……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湘水理髮廳』店,僱用成年女子吳紹妃在該店內……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足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供給猥褻場所之容留行為,況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2者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犯意始於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惟犯罪事實內就媒介、容留之具體犯行,僅記載102年3月17日該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吳紹妃與男客張山斗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佐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原第231條之1第3項「常業犯」之規定(原第
4項、第5項,改列為第3項、第4項),則原第1項之罪,顯無所謂集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範圍除本件外自不含102年2月底至同年3月17日之其餘次犯行,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94號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思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再次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惟慮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媒介、容留之人數經查獲者僅1人,並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因其年紀太大找不到其他工作,又要扶養子女、母親之犯罪動機,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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