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 王升志 被告 朱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號、同段一0六三-二地號、同段二九八建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為之調解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號、同段1063-2地號、同段298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調解成立,由被告贈與其子 王揚文 ,王揚文並於101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惟被告竟持98年5月26日嘉義簡易庭之調解書,於102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因98年5月26日調解內容,已因兩造另於100年6月17日之調解而解除,被告持98年5月26日調解書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主張:
(一)100年6月17日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調解是原告所逼,且系爭不動產贈與王揚文後,王揚文又移轉登記予與原告,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始持98年之調解書辦理移轉登記。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99年12月21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王揚文,王揚文並於101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
2、兩造於98年5月26日在本院嘉義簡易庭調解成立,其中第一項約定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予被告。
3、兩造另於100年6月17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調解成立,其中第一項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王揚文,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
4、被告持98年5月26日之調解書,於102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自己之名下。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得否依98年5月26日之調解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之名下?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於98年5月26日在本院嘉義簡易庭調解成立,其中第一項約定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予被告。兩造另於100年6月17日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調解成立,其中第一項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王揚文,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以上有調解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35-36頁,第10頁)。是兩造前後二個調解書之第一項內容相抵觸,且自98年5月26日第一次調解成立之日起,迄100年6月17日第二次調解成立之日止,被告均未持98年5月26日之調解書辦理移轉登記,此有系爭298建號之異動索引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9-31頁)。又兩造亦自陳98年5月26日第一項之調解內容,已因兩造另於100年6月17日調解而撤回(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未持98年5月26日之調解書為移轉登記,又再為與前次內容相抵觸之100年6月17日調解,復自陳98年5月26日之調解已撤回等情。足證,兩造於98年5月26日在本院嘉義簡易庭之調解,其中第一項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二)被告雖主張100年6月17日之調解係被原告所逼,然此未見被告提出被逼迫之相關事證。且原告主張100年會寫調解書係因被告違反98年之調解,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違反98年之調解在先。另被告自陳「
他們辦過戶給我兒子,我同意去簽名,是他們同意讓我永久住在那邊(本院卷第27頁反面)。當初寫調解書(指100年之調解書)是原告說房子要讓我住到百歲年老」等語(本院卷第28頁)。據上所陳,被告同意簽立100年6月17日之調解書,係被告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被告並無遭脅迫之情事。是被告主張100年6月17日之調解係被原告所逼,自屬無據。
(三)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予王揚文後,王揚文又移轉登記予與原告,是原告違法在先云云。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查,兩造既於100年6月17日調解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揚文,系爭不動產即為王揚文所有,則王揚文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有處分其所有物之權能。從而王揚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原告,自難謂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如前所述,100年6月17日之調解書,係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遭脅迫之情事。又兩造於98年5月26日成立之調解第一項,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從而被告持已解除之98年5月26日調解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係持98年5月26日之調解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被告並無為任何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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