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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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2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