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 陳昱元 被告 蘇秋津 被告 李協明 被告 張季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為何,亦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原告雖提出105年12月7日民事起訴補正狀,然就上開待補正事項仍未完整敘明。嗣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並於105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駁回確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