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7號原告 王有毅 被告 林玉惜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為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1,340元【計算式:
151.58㎡+16.38㎡)×公告土地現值16,500元/㎡=2,771,34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