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仙芳選任辯護人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085號),本院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薏安 告訴被告姚仙芳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85號被告姚仙芳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仙芳原為陳薏安之美髮客戶。姚仙芳因不明原因對陳薏安心生不滿後,竟於民國105年9月3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止,分別以其臉書帳號「 姚芳芳 」陸續以發表文章或接續陳薏安臉書帳號(ChenYiAn)留言之方式,指摘及傳述「這美髮師只會巴結我與那好妹妹這種有錢人」、「還雙面人,客人面前假讚美她,客人背後卻批評她」、「黃鼠狼表面功夫只針對某些特定人士才會喔!撈不到好處他直接轟走。」「表裡不一的人」,「真的假掰到夠了想吐」、「不用那麼假,知道別人對妳的好,還能恩將仇報,有沒有人性..更不想看到狐狸婆,麻煩尾巴遮好。」、「我悔恨當初怎麼會幫狐狸婆慶生呢?現在狐狸尾巴露出來了真的是壞壞壞壞透了..」等文字,足以損害陳薏安名譽之情事。
二、案經陳薏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仙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臉書翻拍畫面扣案足稽,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嫌。其自105年9月3日起至同月12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蔡彥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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