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聲請人 謝立箴 輔助人 謝馨 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相對人 謝明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 范月雲 於民國88年1月19日離婚後,即未曾聞問聲請人,均賴聲請人之母獨立扶養聲請人。又聲請人於93年間即患有雙向情感精神疾病、躁鬱及重度憂鬱症,迄今已12年,因病情日益嚴重,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嗣經本院於104年2月6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因病所致精神狀態極度不穩,甚有長達半年均處於被害妄想症及重度憂鬱,因而無法勝任一般工作,亦無存款收入或其他財產以維生活,日常生活均需仰賴聲請人之母照顧,扶養費用則由聲請人之姊即聲請人之輔助人丙○墊付,然聲請人之母於10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因無人照顧而需長期安置於苗栗醫院及苗栗廣福居康復之家,其雖領有些微身心障礙補助,惟仍不足支應每月之住院及康復之家安置費用,是聲請人除無謀生能力外,亦有受扶養之需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應依苗栗縣104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6,92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標準,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受輔助宣告原因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6,92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乃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受扶養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聲請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四、經查:
(一)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范月雲於民國88年1月19日離婚後,即未曾聞問聲請人,均賴聲請人之母獨立扶養聲請人;又聲請人於93年間即患有雙向情感精神疾病、躁鬱及重度憂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嗣經本院於104年2月6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因病所致精神狀態極度不穩,有被害妄想症及重度憂鬱,因而無法勝任工作,亦無存款收入或其他財產以維生活;聲請人之母於10
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因無人照顧而需長期安置於苗栗醫院及苗栗廣福居康復之家,僅領有些微身心障礙補助,無法支應安置費用,大多由聲請人之姊丙○墊付扶養費用;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丙○即聲請人之姊到庭證稱略以:爸媽在88年間離婚,離婚後有與爸爸相處約1至2年,之後爸爸搬出去住到現在都沒有任何聯絡,也沒有爸爸的任何訊息,都是媽媽和我及聲請人一起生活,媽媽過世後,都是由我負擔聲請人的醫療及看護費用,但真的太沉重等語(見本院10
6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函詢苗栗縣政府關於聲請人領取社會福利之情形,顯示聲請人於103至104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於104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取4,700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於105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4,872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此有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6日府社救字第1060063689號函可稽。
另參酌聲請人經本院於104年2月6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裁定內容略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顯示,聲請人約於94年間,因情緒起伏大、睡眠障礙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於101年間,出現被害妄想(有人在食物下毒)、怪異妄想(有人把她的鼻子、眼睛換掉)、拒食而多次入住醫院,近兩年多來,上述精神病症持續,造成其社會功能、職業功能損害。鑑定當時聲請人心情低落、被害妄想、怪異妄想、聽幻覺、有自殺想法,認知功能、判斷力不佳、專注力差。智力測驗顯示中下智能程度,認知表現上也達妄想程度。聲請人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其呈現情緒狀況不穩定、妄想狀態,致使其社會功能、職業功能損害,其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導致聲請人的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輔助宣告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與治療記錄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醫院函調聲請人之歷次住院紀錄核閱屬實,有該醫院函文及出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參。上情堪認聲請人雖已成年,然因其罹患精神疾病而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係直系血親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亦無自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從而,其請求相對人扶養,自有所據。
(二)再查,聲請人就其每月所需維持生活費用,雖未能提出實際花費金額之收據及證明文件,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聲請人現居苗栗縣,主張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即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92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受扶養費用之標準,應屬妥適。另本院依職權函查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結果顯示:聲請人於105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872元,已如前述。依上述事證綜合以觀,本院認為聲請人雖已成年,惟因患有精神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無工作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其每月需支付看護之家費用6,600元及購買日用品,至少需1萬元之開銷,此有本院庭訊筆錄在卷可參,考量聲請人未來仍有相關醫療安置費用需支出,以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情,而認聲請人每月之受扶養費用應以12,000元為適當。
(三)又查,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自營計程車行,該二年度均有營利所得6,960元,亦有利息所得,觀諸相對人於
104年度分別有合作金庫銀行44,500元利息所得及中華郵政20,100元利息所得,名下財產為汽車1輛,經本院職權函詢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顯示上開利息所得分別係相對人本金存款300萬元所孳生之利息,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年3月24日合金大里字第1060001242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4月5日中管字第1060008231號函為憑。再參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覆相對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105年12月5日中途銷戶原有定存300萬元,復於當日轉帳支出該300萬元,該帳戶截至106年2月20日止,僅有存款餘額1,741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年2月21日合金大里字第1060000715號函可證;而相對人於前開郵局帳戶,截至106年2月24日止,僅有餘額12,916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覆之相對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惟查,本院於105年12月2日合法送達本件聲請狀繕本、調解意願函及家事調解制度說明書予相對人,佐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表示,在本院寄出開庭通知後,相對人曾至其事務所會晤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未果,足見相對人知悉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然相對人於105年12月2日合法收受法院公文後,旋即於105年12月5日中途銷戶原有合作金庫帳戶定存300萬元,並於同日轉出該
300萬元,使該帳戶截至106年2月20日止,僅存餘額1,
741元,而相對人之前開郵局帳戶,截至106年2月24日止,亦僅存餘額12,916元,嗣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之手機若非未接聽,即係呈關機狀態,再經本院
2次合法通知相對人到庭與請其於文到20日內就本件給付聲請人每月16,920元之扶養費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未如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有本院家事調解事件篩選審核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情,相對人於知悉臨訟後之舉止及消極以對之態度,堪認其有規避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之意圖,故不得僅以其前開二帳戶內之餘額判斷其資力。參酌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雖已年滿69歲,惟依前開財產資料顯示,其自營計程車行,堪信其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後,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故本院綜核前開事證,審認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2,000元應為適當,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
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相對人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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