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運旅客為業,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上開路段與五福三路圓環時,欲變換至慢車道,本應注意禮讓中華五福圓環外側車道接入中華四路慢車道正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冒然搶快切入中華四路慢車道,適告訴人 吳嚴阿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華五福圓環外側車道行駛進入中華四路慢車道,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後車門,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