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288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上訴人 姚麗琳 (原名曾姚麗琳)
曾正生 上列一人 莊慶洲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陳興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姚麗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③、⑤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姚麗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汪國華 ,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02年7月22日變更為陳祖培,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經原審於102年12月20日裁定命陳祖培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應以陳祖培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姚麗琳、曾正生(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5萬8,741元,及自93年4月20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自91年7月9日起按月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提起上訴後,減縮為請求本金229萬3,924元,及如附表編號③、⑤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2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許之。
三、姚麗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姚麗琳邀同曾正生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8月16日共同簽立借據,向伊公司(更名、改制前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40萬元,期間為20年,並就利息、違約金約定如附表編號②、④欄所示。嗣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公司強制執行抵充後,尚餘本金229萬3,924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算之利息、自88年9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依伊公司與姚麗琳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與曾正生間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9萬3,924元,及如附表編號③、⑤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姚麗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曾正生則以:依兩造間借據約定,借款人如月付金額兩期未付,無須由上訴人通知或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上訴人得逕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借款全部之本息、違約金。上訴人曾以姚麗琳未清償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請求自86年4月15日起算之票款利息,是上訴人與姚麗琳間消費借貸債務至遲應於86年4月15日即視為到期,並可請求全數清償。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始基於借款關係請求姚麗琳清償借款,顯已罹於時效,伊為姚麗琳之連帶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又縱認姚麗琳於88年11月12日曾為部分清償而得認係對消費借貸債務之承認,因該行為並非民法第747條所規定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9萬3,924元,及如附表編號③、⑤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姚麗琳未為任何聲明,曾正生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姚麗琳邀同曾正生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8月16日共同簽立借據,向其借款340萬元,期間為20年,並就利息、違約金約定如附表編號②、④欄所示,迄今尚餘本金22
9萬3,924元,及如附表編號③、⑤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見原審卷第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見原審卷第6頁至7頁)、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41頁至42頁)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為曾正生所不爭執,惟另以上訴人債權已罹於請求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㈠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時效中斷事由?㈢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否及於保證人曾正生?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6月15日起算: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因而執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債憑票交付債權人340萬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6年度票字第1836號本票裁定,准就其中之330萬1,630元,及自86年4月15日起算之約定利息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因而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有上訴人所提苗栗地院89年執溫1743第29656號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42頁)。上訴人亦自承至86年4月15日止應繳納之利息,依約應於86年5月15日繳納,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5日、86年6月15日連續2次未依約繳交月付金,始符合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款所約定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要件(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上訴人陳報狀)。是以,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依約應於86年6月15日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得就未償債務本息全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是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如未曾中斷,應計算至101年6月15日時止屆滿15年。
⒉上訴人復主張:姚麗琳雖曾於86年5月15日、同年6月16日
連續2次未繳月付金,惟其後曾將積欠本息繳至正常,迄至88年11月22日將本息繳至88年8月15日止,此後即未再繳納,上訴人始於89年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至89年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止,始有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之真意,請求權應自89年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算時效。然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客觀上可行使之時起算,與債權人主觀上有無行使意願無涉。兩造間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款既已約定連續2次未依約繳交月付金即發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則被上訴人於86年6月15日連續第2次未繳交利息時,應即依約發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上訴人客觀上已得就債務之全部為請求,此亦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準此,給付期限已屆至之債務,自不因上訴人主觀上對被上訴人給付期限之任意寬容、怠於主張,而影響消滅時效客觀上之起算時點。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回復原期限利益之默示合意乙節,為曾正生所否認,上訴人受領姚麗琳部分期別遲延後之給付,解釋上僅為就全部均已到期債務受領一部清償(如以下㈡所述),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空言主張兩造已默示合意回復原期限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債務因姚麗琳之一部清償而於88年11月22日中斷: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前開規定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姚麗琳曾於88年11月22日繳交月付金3萬2,292元,抵充部分本金及至88年9月1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本院就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陳述之準備程序筆錄,於103年3月11日送達姚麗琳,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姚麗琳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同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姚麗琳已自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曾正生復表示不清楚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姚麗琳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因姚麗琳於88年11月22日之一部清償而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因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其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應計至103年11月22日始屆至,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提起本訴請求姚麗琳給付(見原審卷第3頁),自未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㈢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姚麗琳時效中斷之效力不及於保證人曾正生:
按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與姚麗琳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因姚麗琳之一部清償而視為承認,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此一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依前揭說明,尚不及於保證人,是上訴人對曾正生基於保證契約之請求權,仍應計至101年6月15日,因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始對曾正生起訴請求給付,既經曾正生為時效抗辯,其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㈣綜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86年6月15日起算
,其中對姚麗琳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因姚麗琳88年11月22日之一部清償行為而中斷,惟此中斷效力不及保證人曾正生,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起訴請求姚麗琳給付,固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然對曾正生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曾正生援為時效抗辯,當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姚麗琳給付
229萬3,924元,及如附表編號③、⑤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本於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曾生生 就前開金額本息、違約金與姚麗琳連帶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請求姚麗琳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曾正生給付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①應償還本│②約定利率│③請求利息│④約定違約金│⑤請求違約金││金│││││├─────┼────────────┼────────┼───────┼───────┤│2,293,924│以基本放款利率10.4%加碼│97年5月10日起至│按月付金32,250│自88年9月16日││元│年利率0.26%,即以10.66%│清償日止,按週年│元×9.5%(借款│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率9.5%計算之利│利率)×逾期天│按「約定違約金││││息│數÷360×1.1│」欄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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