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姚麗琳 即曾姚麗琳
曾正生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陳祖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程序仍在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除非該訴訟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權,並代理提起上訴者,訴訟程序始於提起上訴後始停止);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及78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因任期屆滿,經董事會決議改選陳祖培繼任董事長,業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辦妥變更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由陳祖培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
三、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汪國華於102年7月22日已變更為陳祖培,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為證,惟陳祖培並未在本院判決前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訴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然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予原告後當然停止,是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陳祖培在本院判決後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