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89號上訴人 黃振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上訴人 黃振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12萬3,241元,嗣於本院併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4頁、第66頁反面、第99頁、第136頁反面),核與原審之請求均係基於上訴人在原審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期間所匯款項衍生之權義紛爭,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相關爭點有其共同性,並均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上訴後所追加之請求,核與原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自為合法訴之追加,而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於美國之每月生活費向上訴人借貸,並約定於被上訴人返臺後需清償所借款項,上訴人乃依約於附表所示期間,將被上訴人所需金額匯入被上訴人設於BANKOFAMERICA、戶名為JONATHANKEENEHUANG、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共計612萬3,241元(下稱系爭款項),且其金額顯已逾一般生活花費。詎被上訴人返臺後竟分文未償,爰就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2萬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追加如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2萬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2年間開始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上訴人與兩造之姐妹 黃韻如 共同允諾兩造父親 黃國 男生前有關資助被上訴人完成在美國大學學業及生活所需之囑咐,並基於無償贈與所為,而被上訴人自帳戶領出上訴人所匯款項予以花用,在客觀上應評價為有可認為承諾受贈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主觀上亦有承諾意思,被上訴人接受贈與之承諾已無須通知上訴人,兩造間實係依意思實現方式成立贈與契約。又兩造間並無上訴人向他人借貸時會出具之書面借據,且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長達6年之借貸期間,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前開匯款為借貸,甚至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7年間自美返國後與其共事起,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該借款,實則上訴人係因不滿被上訴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請求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訴訟後,始臨訟主張兩造間有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於美國期間係在校求學之學生,並無兼差工作,更無與他人合開公司之情形,亦未從事任何投資行為,上訴人憑空捏造事實根本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稱其向他人為金錢借貸,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長,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92至97年即被上訴人在美就讀大學期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除編號5、19、26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水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9-72頁、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期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共612萬3,241元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546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2萬3,241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上訴人於附表所示92年至97年即被上訴人在美就讀大學期間,匯款該表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編號5、19、26除外)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另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19、26等3筆款項係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又未能舉證以徵其實,自難採信,故扣除該3筆款項後,應認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者為595萬6,466元(即612萬3,241元-6萬9,701元-6萬5,000元、3萬2,074元=595萬6,466元)元。
七、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匯款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係贈與,故本件首應審究乃兩造上述款項之支付,係基於消費借貸或贈與?㈠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之姊黃韻如於原審證稱:父親
於91年6月18或19日過世;約91年6月時,父親還沒有過世前在醫院交代哥哥(即上訴人)及我要照顧弟弟(即被上訴人),因為弟弟還小,希望哥哥照顧弟弟學校、身體等事情,因為爸爸希望我們三個子女上到好大學。(問:上訴人後來有沒有提供金錢給被上訴人在大學時代?)哥哥有跟我談,因為大學要花很多錢,他會每個月匯一筆錢給弟弟,因為哥哥有很大壓力,希望我幫忙,我有時會就弟弟的身體或車子的問題資助弟弟。(問:你跟黃振維談幫助弟弟時,黃振維有無曾經跟你提及錢是借給弟弟的嗎?)哥哥沒有提過是借錢給弟弟,他如果有說是借錢給弟弟,我會告訴弟弟美國大學有貸款,可以向學校申請。因為哥哥說他會幫忙,所以我沒有想到他會向弟弟要錢。我個人在美國幫助弟弟的金額大概每月五百到二千元美金不等。當時弟弟還小,哥哥要弟弟去上大學,弟弟有說是否他要回臺灣幫忙工作賺錢繳稅,哥哥說要他留在美國。(問:爸爸交代你及黃振維照顧黃振和,包括無償金錢資助嗎?)因為我們小的時候,我父母就是這樣照顧我們,因為弟弟還沒畢業,所以希望黃振維及我能幫助他,我覺得是無償幫助他,直到他可以獨立生活。(問:爸爸也有交代黃振維這樣無私的照顧黃振和?)我在醫院時爸爸有一起跟我及哥哥黃振維說這件事,所以我跟哥哥才會商量如何照顧幫助弟弟。黃振維匯到美國的帳戶,是以我及黃振和名義一起開的帳戶。之所以要以我兩人名義開戶,是因為我要給黃振和錢時,可以很簡單轉帳過去。且弟弟還是大學學生,所以哥哥要我幫忙看著弟弟的帳戶,怕他亂花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衡證人黃韻如與兩造為親手足,應無故為偏頗一方證詞之可能與必要,其證言肯屬信實,堪以憑採。而前述證言,適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在92年匯第一筆錢前,只說要給伊念大學,因為伊姊及上訴人都有答應父親要供給伊完成大學學業,所以他們要幫忙這筆錢,就是給伊錢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42頁反面)相符。
㈡另證人即兩造大姑 林黃慧珍 亦於原審證稱: 黃國男 是伊弟弟
,黃振和到美國唸書經濟來源是他哥哥黃振維出的。(問:為何黃振維要出錢?)因為幾年前伊回臺去醫院看生病的黃國男,黃國男對伊說要叫黃振維照顧他弟弟黃振和,但沒有明講要如何照顧,當場就伊跟黃國男兩人。黃國男對伊說要哥哥照顧弟弟,是在伊看到遺囑之後,因為是在醫院對我講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
㈢依上揭證詞可知,上訴人及黃韻如於黃國男生前,確曾允諾
黃國男所為需資助被上訴人完成在美大學學業及生活之囑咐,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在美完成大學學業,而上訴人與黃韻如尚且就如何履踐對其父之允諾即照護、支應么弟即被上訴人費用開銷相關事宜為討論,黃韻如亦每月無償贈與資金以分擔被上訴人部分開銷。且從證人黃韻如前揭所證:父親在醫院時有一起跟伊及哥哥黃振維說無私的照顧黃振和這件事,因弟弟還小,所以我跟哥哥才會商量如何照顧幫助弟弟。因弟弟還沒畢業,父親交代希望上訴人及伊能幫助被上訴人,伊覺得是無償幫助他,直到他可以獨立生活。因為哥哥說他會幫忙,所以伊沒有想到他會向弟弟要錢,在伊與上訴人談論幫助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未曾提及係借貸予被上訴人等語,倘上訴人確係借款予被上訴人,則在上訴人與黃韻如談及如何籌措、分擔被上訴人費用時,豈會毫未提及上訴人係借貸予被上訴人一事,益徵上訴人在面對纏綿病榻,餘日無多老父深切憂心么兒未來學業及經濟生活下,乃慨然允諾並履踐黃國男殷殷囑咐,進而於附表所示92年至97年被上訴人在美就讀大學期間,按月匯款,以支應被上訴人學費及生活開銷,故上訴人匯款舉措,顯係以長子身分履踐其對父親生前殷重囑咐之承諾,並本於兄弟血緣親愛情誼與祈希被上訴人完成大學學業之期待,而基於無償贈與之意而為。況且上訴人就兩造所成立之借貸關係,僅稱係兩造口頭約定於被上訴人唸完大學後要清償,且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人並自陳除前開匯款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再參以上訴人在92年至97年匯款期間,甚至97年被上訴人在美唸完大學回臺與上訴人共事,至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頁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戳)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竟無法提出在此長達9年餘期間內,曾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之證據,可知實無上訴人所稱借款期限之約定至明,益徵上訴人本無借貸之意,而兩造未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前開證人林黃慧珍、黃韻如固均證稱:黃國男係交待上訴人「照顧」求學中之被上訴人等語,然此或為上訴人匯款就被上訴人在美國求學生活等費用為贈與之動機,且本院係併參酌兩造就此長達6年間之匯款未曾為借貸之約定及催討等情形認定上訴人係以贈與所為匯款,已如前述,是前開證人所述黃國男生前交待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雖非等同黃國男要求上訴人無償資助被上訴人在美求學相關費用,然亦無法否認上訴人並非贈與所為匯款,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上訴人在92年匯第一筆錢前,只說要給伊念大學,因為伊姊及上訴人都有答應父親要供給伊完成大學學業,所以他們要幫忙這筆錢,就是給伊錢,因為每個家人都知道上訴人是要伊念大學才給伊錢的等語(原審卷第142頁背面),可認上訴人於92年匯第一筆款項予被上訴人時,為贈與要約,而衡酌兩造斯時彼此均悉上訴人曾應允父親必支應被上訴人完成大學學業一事,又為手足關係,依此事件性質,被上訴人承諾已無須通知上訴人,且在相當時期內,被上訴人自帳戶領出系爭款項而予花用之行為,即屬行使因贈與契約成立所取得之權利之「受領給付行為」,在客觀上應評價為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主觀上亦有承諾意思,被上訴人消費借貸之承諾已無須通知上訴人,故兩造間係依意思實現方式成立贈與契約。
㈤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父親黃國男死亡雖留有遺產,然其大部分
為不動產,並無大額現金遺留,且不動產亦遭黃國男配偶柯香蓉及二人所生之女 黃才晏 (即兩造之繼母及同父異母妹)扣押,渠等並對伊提起分配遺產等民、刑事訴訟事宜,伊需負擔前開訴訟相關費用、遺產稅、黃國男銀行貸款債務等超過3,008萬3,123元,且耗時長達8年之久,伊並因此對外舉債按月償還本息達14萬餘元,以伊每月薪資僅3至5萬元,實屬經濟窘困,豈有能力再於每月贈與被上訴人3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云云。縱有如上訴人前開所述其經濟窘困之事實,然依前述,上訴人卻於匯款6年加計被上訴人返臺與上訴人共事之9年期間,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表明匯款為借貸之意並加以催討,亦未曾因其向他人借貸付息匯款予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利息(上訴人自陳兩造借貸未約定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除可徵上訴人並無借貸之意外,益明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時應無要求被上訴人日後償還之意,故上訴人僅以其因黃國男死亡另負有鉅額債務不可能再對被上訴人為贈與云云,自不足取。
㈥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在美國期間與第三人共同設立公司牟
利,並有英國及義大利等外幣投資帳戶,被上訴人並以此向伊借貸金錢投資,被上訴人無須伊贈與金錢照顧云云,並提出受款人有相關公司記載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被上訴人Moore公司名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8-63、68-6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前開賣匯水單(見本院卷第58-63頁)受款人,除上訴人所稱相關公司之記載外,均係記載「JONA-THANKENNEHUANG」,且其受款銀行均係美國銀行(BankofAmerica)第0000000000號帳戶,原係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此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全部匯款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9-72頁)自明,並經證人黃韻如於原審證稱:此為伊與被上訴人開立之聯名帳戶,因伊要給被上訴人錢,伊可以很簡單轉帳過去,且因被上訴人還是大學生,上訴人要伊幫忙看著被上訴人帳戶,怕他亂花錢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1頁反面),復參以該賣匯水單下「劃帳銀行」一欄下已註明為「LIVINGEXPENSE」,可知該帳戶原即為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生活費用之用,自難以其中部分賣匯水單上由匯款人即上訴人另為相關公司之記載,即可認被上訴人以此為外幣投資帳戶牟利,或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金錢投資。另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美國大學時主修科目部分與不動產有關,而學校修課期間要求學生應有校外實際之相關專業實務經驗,伊乃約於95年間在Moore公司取得相關實務經驗,然伊並非正式受聘於Moore公司,亦無自該公司領取固定之薪水等語,並提出記載BusinessAdmi-nistration-Finance,RealEstateandLaw之被上訴人大學學位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單憑該名片亦難認被上訴人在美期間開立公司牟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㈦綜上,兩造間有關如附表(編號5、19、26除外)所示之匯
款往來,應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此為兩造間借款往來,自屬無據。
八、上訴人固再主張兩造間有關如附表(編號5、19、26除外)所示之匯款往來,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屬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籌措金錢而負擔債務,或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利於被上訴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負有債務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前開兩造間匯款往來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而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上訴人復自陳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委任、無因管理等關係,除前開匯款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匯款云云,亦屬無據。
九、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委任、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2萬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所為請求,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委任、無因管理所為請求,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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