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96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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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9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9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0965號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 林倌諒 │民國104年6月│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81527││13日││月計付逾期手續│││元││││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倌諒於民國92年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6月1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81,52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63,120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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