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宇羨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宇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改,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 周有芳高啟庭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等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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