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喬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喬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應補充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雅欣 』之成年人,並依『陳雅欣』指示,以『 詹耿誌 』為收件人,且寄出前應將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116688」、第10列「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供『陳雅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證據部分「LINE對話紀錄」應補充為「被告蔡喬安與自稱『陳雅欣』者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呂美艷李金寶 各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增列「員警受理告訴人李金寶報案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告訴人李金寶部分,雖因其報案後,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業經圈存止扣,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告訴人李金寶所匯入之5萬元一節,有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上揭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72頁),惟告訴人李金寶匯入款項時起,迄警接獲報案通知銀行將帳戶內款項圈存止扣時止之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既得以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領款項,實際上該筆款項已達於詐騙者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為灼然,縱因該款項被銀行圈存,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提領,仍無礙於被告所幫助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因被告為幫助他人犯罪,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將其開立之兆豐銀行、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使詐欺正犯得用以作為向被害人 陳紅燭 、告訴人呂美艷、李金寶、 劉均翊 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告訴人李金寶所匯款項尚未經提領),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甚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實際詐騙過程,其可責任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上揭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事後未收到對方之報酬款項等語(見偵卷第75頁),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25號被告蔡喬安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居雲林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喬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供作不法用途,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統軒門市,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潭子分行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60號統一超商民仁門市,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紅燭、呂美艷、李金寶、劉均翊為詐欺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喬安上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呂美艷、李金寶、劉均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喬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美艷、李金寶、劉均翊及被害人陳紅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臺灣企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兆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紅燭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告訴人呂美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均翊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被│遭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害│││(新臺幣)││││人│││││├─┼─┼───────────┼──────┼────┼────────┤│1│陳│詐騙集團打電話給陳紅燭│106年8月24日│25萬元│蔡喬安之兆豐銀行│││紅│,假冒為陳紅燭之姪子,│下午2時31分││帳戶│││燭│向陳紅燭借款,致陳紅燭│││││││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指定帳戶││││├─┼─┼───────────┼──────┼────┼────────┤│2│呂│詐騙集團打電話及透過│106年8月24日│10萬元│蔡喬安之臺灣企銀│││美│LINE傳訊給呂美艷之配偶│下午2時50分││帳戶│││艷│ 王鐵松 ,假冒為呂美艷之│││││││姪子 洪偉凱 ,向王鐵松、│││││││呂美艷借款,致呂美艷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3│李│詐騙集團打電話及透過│106年8月25日│5萬元│蔡喬安之臺灣企銀│││金│LINE傳訊假冒為李金寶之│下午3時││帳戶│││寶│友人 林菊蘭 ,向李金寶借│││││││款,致 李錦寶 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4│劉│詐騙集團打電話假冒為劉│106年8月25日│15萬元│蔡喬安之臺灣企銀│││均│均翊之女兒,向劉均翊借│下午3時4分││帳戶│││翊│款,致劉均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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