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許翠娟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貳點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其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與上開贓物案件宣示之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十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五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十七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涉嫌販賣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乙○○隨即於翌(七)日凌晨二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之七租屋處,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三六.三八公克,驗餘淨重三五.三二公克)予乙○○。經警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乙○○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同(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查獲乙○○持有甫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復循線於同(七)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之七查獲甲○○,並扣得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三四公克,驗餘淨重一二.一七公克)及其所有上開供聯絡交易毒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一張)、現金十萬零六百元(其中七萬六千元為販毒所得)。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就證據能力方面,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十七分,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乙○○於翌(七)日凌晨二時許至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並在該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嗣乙○○離開該處,即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乙○○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乙○○,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乙○○到伊上開租屋處與伊、 鄭振隆 、丙○○及綽號「 小胖 」之人擲骰子賭博金錢,「小胖」因欠乙○○賭債四萬餘元,故交付價值七萬六千元,重約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乙○○抵債,惟乙○○尚未補付差額給「小胖」,即藉詞要下樓一會,卻未再回來,伊聽「小胖」說明原委,即打電話給乙○○跟她要錢,但乙○○未接聽電話,嗣乙○○帶警察回到伊租屋處而查獲伊及丙○○,「小胖」及鄭振隆則趁隙逃逸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是否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在臺北市○○○路○○○巷○○○號的全家便利商前,因為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均改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是的。」、「我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打甲○○的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購買,我們在電話中約定好交易毒品的地點,他叫我到新店市達觀社區,他的所在地向他購買毒品。」、「今(七)日凌晨二點我搭乘大文山無線電計程車,到達新店達觀社區,在該處有與他及他朋友三、四個人一起賭博,賭博完以後我就以七萬六千元,向甲○○買了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我後來被查獲的一兩安非他命。」、「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不虛(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堅指不移:「(問: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來源為何?)向甲○○購買的。」、「大約是查獲當天凌晨的時候,在新店市○○路被告的住處,當時以七萬多元向甲○○購買,七萬多元不完全都是用現金向他購買,還包括他要給我的賭債,我實際給他現金一萬多元,其他是他輸給我的賭債來抵償。」、「(卷附之通訊譯文) 志宏 就是被告,這個就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當時我與被告通話是為了聯繫要過去他那邊看有沒有東西,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因我們賭博,甲○○輸錢沒有錢,所以向我借錢五萬多元繼續賭,所以我後來再拿出一萬多就可以買到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實際上他向我借多少錢,我不記得,拿了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們有再繼續賭,甲○○還有繼續向我借錢,但是借不多。」、「(拿到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有結清對價給被告?)有。…七萬多。」、「(問:當天到被告住處,目的為何?)買毒品與賭博都有。」、「(問:當天要過去被告住處時,有打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或價錢?)沒有,因為電話中我只有問他他他那邊還有沒有東西。」、「(何時決定要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賭博完決定,看有多少錢,及看被告的東西好不好。」等語甚屬明確(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六頁)。另自證人乙○○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三六.三八公克,驗餘淨重三五.三二公克),經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三五三二一號鑑定書存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而被告亦直承其有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十七分,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乙○○於翌(七)日凌晨二時許至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並在該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不悖,且證人乙○○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對價係為七萬六千元乙節,已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如前,被告亦不否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為七萬六千元,此有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七萬六千元(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各等語可考,是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以七萬六千元之代價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六.三八公克)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且查,證人乙○○於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
○號四樓之七住處前,確實曾與被告以電話聯繫,於電話中證人乙○○曾詢及甲基非他命之事,而被告亦有表示伊手邊有毒品之事實,復有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十七分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A(即證人乙○○):喂!B(即被告甲○○):我問妳吼?A:嗯。B:(語意不清)那種好嗎?A:對阿,怎樣?B:那種好嗎?A:不錯啊。B:有沒有比『阿弟仔(音譯)』的那個好?A:他們那個不是同一個人的嗎?B:不同一個人。……B:他現在有拿,拿新的這一批。A:喂,我要,我剛好有事要找你,跟昨天一樣。B:那妳在哪裡?A:我在桃園我要過去,因為我朋友在臺北。……B:沒關係,那妳過來我把東西準備好。A:OK,好,BYE,BYE。」等語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而被告亦坦承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確實為其與證人乙○○間之對話內容,且前開所述「一批」、「東西」等語均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而此除可徵證人乙○○證述:其在前往被告之住處前即曾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欲過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並未提及欲購買的數量,是要到現場後看有多少錢及毒品品質後,才決定購買之數量等語係屬實在之外,依上揭對話內容,被告既已表示「那妳過來我把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準備好」等語,顯見證人乙○○是在前往上址租屋處前,即與被告約定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其欲交易毒品之對象係為被告無誤。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乙○○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東西,我有跟乙○○說「小胖」那邊有東西云云,或於原審及本院抗辯:證人乙○○係到伊租屋處與「小胖」等人賭博後,「小胖」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抵償賭債等情,均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不符,無足採信。證人乙○○當日確實係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又證人乙○○到達被告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後,固曾在現場參
與賭博,而賭博確有無法預見輸贏之結果,但證人乙○○依其賭博輸贏結果暨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再決定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尚與常情無違。再者,雖被告抗辯其在當日既經警察扣得金十餘萬元,其自不可能積欠證人乙○○賭債等語,然證人乙○○已經將上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價金以現金及賭債予以結清之情,業經其證述如上,且現場所扣得之現金十餘萬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與證人乙○○於事前既已約定要進行毒品之交易,則經過賭博輸贏之結果,雙方為省卻由被告另外拿出現金做為賭金先交付給證人乙○○後,再由證人乙○○又支付予被告作為購毒價金之程序,而由被告以其應支付之賭債直接抵作證人乙○○購買毒品之部分對價,亦非屬罕見之情況,故被告上揭所辯,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乙○○是否已付清毒品之價金乙事,被告固有爭執,證人乙○○亦另證稱:我離開後,被告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因為我已經被查獲了,他打給我的原因是因為我還差一些藥錢,差多少錢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第二一四頁),但經勾稽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係以七萬六千元支付毒品價金等語,復酌以證人乙○○既稱:其並未接到被告之來電,因其已被查獲等語,其又如何得知被告來電之目的為何?是則證人乙○○在聽聞被告當庭一再抗辯:因乙○○未付錢,伊因而一直打電話給她云云之後,改證稱:他打給我的原因是因為我還差一些藥錢云云,要難認定較其先前之證述為可取。從而就被告已經著手交付毒品予證人乙○○,乙○○並已支付價金完畢之販賣毒品既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乙○○在審理中之證詞曾有前後
說詞不同之情事。但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八七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初時之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或偵查所述不同,惟此係因證人乙○○在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曾遇被告,被告並要求證人乙○○應負擔其為警查獲後所受之一切損失,故證人乙○○擔心如據實陳述會遭被告報復,因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說詞等情,業經證人乙○○解釋在卷(見原審卷第第二0一頁至第二0三頁),又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曾經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證人乙○○詢問為何會說其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則縱認被告於彼時並未明確要求證人乙○○於法院審理時不可指證其販售毒品之事,但被告向證人乙○○質問之舉措,即顯足以造成證人乙○○之心理壓力,是證人乙○○於作證之初因不敢據實證述,因而造成其陳述內容前後不一之情,乃人之常情,但證人乙○○嗣後既已解釋如上,復另堅詞表示:之前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均屬實在等語,且對於被告販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經過再為詳述,並核與先前在警詢或偵查所述內容大致吻合且與前述事證相符,自不因證人乙○○在原審審裡之初,為避免被告挾怨報復曾故為有利被告之說詞,即認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其餘證述皆不可採。再者,證人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稱:除本次之外,另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及同年月六日亦曾各以五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於原審審理中則謂:「(問:你確實向被告購買幾次毒品?)就三月七日查獲當天,至於之前我沒有什麼印象。…因為查獲當天購買的金額比較大,但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三月五日、六日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惟證人乙○○對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及同年月六日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乙事,僅證述:沒有什麼印象等語,並非堅詞表示之前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證人乙○○對於有無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六日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縱前後不一,然此事實與證人乙○○是否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向被告購買扣案之毒品乙事,並無絕對之關連,而證人乙○○就有於同年三月七日凌晨向被告購買系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既已詳證如前所述,就此部分並無與警詢或偵查所述內容不一之情事,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又經本院為如上之審核後認屬實在,自不因證人就其之前是否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前後證述未完全相同,即遽認證人乙○○之證述全部不可採。
㈤此外,在被告租屋處內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丙○○於原審審
理時固曾證稱:當日除被告及證人乙○○外,還有 正龍 、小胖等人在現場玩骰子,且小胖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給大家用,包括伊、正龍、被告、乙○○等人均有施用,小胖並有問現場的人有沒有人要買等語(本院卷第二0九頁、第二一0頁),被告並據此指稱:當日確實有綽號「小胖」之人在現場,故證人乙○○是向「小胖」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又證述:小胖當時拿出約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問大家要不要用,大家就用了一些,用完就問我們有沒有人要,乙○○有無說她要我不知道,因為沒多久乙○○就走了,我沒有看到小胖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也沒有聽到乙○○在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小胖問大家時,伊回答我不要,但是其他人有沒說我不知道,伊也不知道乙○○離開時手上有無拿東西走,伊也沒有聽到小胖說要向乙○○要錢的事等語(本院卷第二一0頁、第二一一頁),觀之證人丙○○於審理中所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日確有「小胖」之人在場,並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現場之人施用之事實,惟仍無法證明證人乙○○所持有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小胖所購得之事實。況再參諸證人丙○○於警詢時,係稱: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之七屋內在我到達後只有甲○○一人在,後來我吸食海洛因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並未曾提及當日現場尚有一名綽號「小胖」之人。另被告於審理時業已陳稱:「小胖」是我的朋友,並有向我抱怨乙○○拿了毒品不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是其顯然知道「小胖」當日是否在場,但觀之被告於查獲後至海巡署接受詢問時,及當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暨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卻均未曾提及現場尚有「小胖」之人,以及「小胖」曾向其抱怨乙○○拿了毒品未付錢即離開等事;甚且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曾看到正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大概是因為伊與乙○○比較熟,所以乙○○就說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而不是說正龍給她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暨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則謂:正龍即指鄭振隆,乙○○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她今天去賭博時,看到鄭振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們兩人就在那邊講話,至於他們有無交易,我就不知道了;可能因為我跟乙○○比較熟,鄭振隆又沒被抓到,所以乙○○只好講向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參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八十九頁),是被告嗣後改稱:是現場一名「小胖」之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等語,實難認可採,另證人丙○○證述:現場有小胖之人有帶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顯然係為附和被告之說詞,亦無足取。且查,販賣毒品行為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證人乙○○既為正常成年人,又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其對供陳他人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果,應知之甚明,況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怨隙,倘其確實係向「小胖」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論證人乙○○是否認識「小胖」,都理當於警、偵訊時據實陳述即可,焉有無端指涉與其認識且無仇恨之被告,致使被告遭受重刑之追訴,從而被告一再抗辯:證人乙○○因為不認識「小胖」,僅認識被告,所以才指稱是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未合於常理,猶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末查,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而證人乙○○亦僅供陳其向被告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販賣所得之利潤。然以本案而言,被告與證人乙○○間既非親故至交,佐以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只有認識,但是不熟之情(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是苟無利得,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與之相約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以七萬六千元之對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因予證人乙○○,堪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另外,被告為警查獲時併有白色晶體物一包(驗前毛重一三.三四公克)、現金十萬零六百元(含販賣毒品所得七萬六千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一張)扣案可佐,而上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取0.一八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一二.一七公克)。是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在前揭時、地,以七萬六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三六.三八公克,驗餘淨重三五.三二公克)之事實,已足認定。
㈦綜上參互印證,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失所附麗。證人乙○○為警查獲時扣得甫自被告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三六.三八公克,驗餘淨重三五.三二公克),則該包毒品即已脫離被告持有,而歸證人乙○○取得所有,自應於證人乙○○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無從於本件被告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原判決於本件就該包毒品諭知沒收銷燬,尚有違誤;⒉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三.三四公克,驗餘淨重一二.一七公克),係在被告為警查獲現場之毒品,斯時距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時間仍屬密接,且被查獲毒品數量非微,衡情顯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原審認與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認事並非允洽;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但並無以「專供犯罪所用」為要件。被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該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一張)業經扣案,原審未予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謀求正當職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且犯後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及衡以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以資懲戒。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年之刑度,然本院斟酌上情,認宣告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應已足昭炯戒,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三.三四公克,取樣0‧一八公克鑑定用罄,餘餘淨重一二.一七公克),為被告供承屬其所有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另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持以用與證人乙○○聯繫交易毒品工具,並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無訛(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以及被告既以七萬六千元之對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且被告甫販賣不久,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現金十萬零六百元,其中自包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七萬六千元,此七萬六千元乃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另現金二萬四千六百元(即扣案之十萬零六百元減去應沒收之七萬六千元),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自無從於本件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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