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致積欠如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830,936元,嗣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遂於民國95年5月1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以分108期,年利率6%,每月償還25,646元之方式清償債務,聲請人依約償還1個月。惟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5,000元,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開銷外,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收入實不足以負擔協商款項,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衡諸債之關係,既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且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造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於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而履行債務及行使權利。由此角度視之,上開條文中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僅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情形,例如僱佣之公司倒閉、被裁員、因病無法工作等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收入;減薪、降級、調職致收入減少;結婚、生子或家屬患病等致支出增加;物價工資上漲而成本增加、業積減少、不景氣生意慘淡等致收益減少等情形。又依上揭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只有在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有上開所述收入或收益減少等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且於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張,應不予准許。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者,雖可聲請更生,惟仍須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5,000元,積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債務
,又聲請人曾於95年6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每月繳納25,646元方式償還債務,抗告人僅繳納1期至95年7月止即毀諾等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各1份為證,並有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參,應可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 邱翊宸 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邱璿祐
一事,參照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是本院認其每名子女所需扶養費應以申報免稅額每月6,417元(77,000元÷12個月=6,41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且應與邱翊宸各負擔二分之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然聲請人之配偶邱翊宸每月可領兒少扶助3,000元,自應予以扣除,是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應以1,709元計算{(6,417-3,000)÷2=1,70
9}。又法院於審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必要費用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工作因素居住在高雄市,惟其陳報之地址與提出之租屋址並不相同,是否確有此租賃事實已有疑義,且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戶籍地均設於高雄縣,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仍應以98年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支出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為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後,每月僅餘13,462元{25,000-9,829-1,70
9=13,462},不足以清償每月協商金額25,464元,是以,本件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意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者,雖可
聲請更生,惟仍須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以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查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00日生),以其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9,829元,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9元後,尚有餘款13,462元可供運用,若將餘款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雖需時210個月始能償清完畢(2,830,936÷13,
462=210),然聲請人既有固定之收入,其現年才32歲,其清償完畢時距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餘,堪認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所欠債務之情形。再者,聲請人現每月尚須負擔遭法院扣薪三分之一,惟此部分之扣薪係用以償付聲請人上開所積欠之債務,並非額外之債務;故此部分雖遭扣薪,聲請人之總債務亦將減少,是自難以此作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準此,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雖其於95年7月間毀諾係因客觀收入不足,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然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扣除每月生活所需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尚餘13,462元可供用以清償債務,其所積欠之債務尚在聲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前即可清償完畢,是故,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不符合更生之要件,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李佳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台北富邦銀行│73,912元│├──┼────────────┼────────┤│二│國泰世華銀行│653,686元│├──┼────────────┼────────┤│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192,828元│├──┼────────────┼────────┤│四│三信銀行│648,000元│├──┼────────────┼────────┤│五│台新銀行│398,000元│├──┴────────────┼────────┤│六│大眾銀行│290,174元│├──┼────────────┼────────┤│七│中國信託銀行│466,577元│├──┼────────────┼────────┤│八│慶豐銀行│107,759元│├──┴────────────┼────────┤│合計│2,830,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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