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時,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所有之本金新臺幣382,874元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新榮公司又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竟因該地址無人居住,以致原件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掛號回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尚堪採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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